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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00號原 告 𡍼凱傑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邱雅君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賴昱慧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林珮茹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被 告 羅凱楠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被 告 蔡靜樺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 告 呂億紅

謝丞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且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 被告丁○○、庚○○雖分別具狀以本件訴訟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衍生之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該案件審理調查之證據資料,得供為本件訴訟審理之證據,若重複調查即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然民、刑事訴訟本屬各自獨立訴訟,互不拘束,自得各別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依審理後心證為裁判基礎,尤其系爭刑事案件迄今仍在第一審程序尚未終結,且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犯罪,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訴訟程序是否裁定停止,法院仍有裁量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需裁定停止,故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丁○○、庚○○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7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資金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被告7人亦明知「JOOM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即黃煜、安東尼等成年會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0年9月27日(被告丙○○部分)、110年10月16日(被告庚○○部分)、111年2月3日【被告甲○○、己○○(下合稱被告甲○○等2人,單獨敘述時以各別姓名稱之)部分】參加系爭平台,其等均明知系爭平台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有意申購之投資人至少需先繳交60至200USDT(USDT即泰達幣,當時與新台幣匯率為1:28計算),以此方式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會員資格。被告7人陸續加入系爭平台後,分別經由公開說明會、LINE群組(群組名稱:「Joom前進菁英2.0」、「各種學習賺錢群」、「夢想團隊」及「Joom自己人」等)或社群媒體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系爭平台屬於俄羅斯最大之跨電商平台,該平台自105年6月營運開始,藉由內部推薦APP刺激廣告成效點單方式,幫助各大知名電商商家提高曝光率及流量,藉此讓店家產品熱銷排名與曝光度提升,以提升產品銷量,該平台即會將店家即廣告主之廣告費貨上架費分潤部分傭金予平台使用者,使用者即可藉此牟利。系爭平台亦藉由舉辦很多回饋活動鼓勵不特定投資者參與平台儲值,鼓勵投資者招攬下線參加該平台,並對不特定之投資者宣傳只要投資45天即可回本等話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上開平台。

2、被告7人之會員級別分別如下:

(1)被告丙○○、戊○○、乙○○之會員階級屬於黑金會員Joom廳【最高級別,月收入約30萬USDT,以1:28計算,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新台幣)840萬元】。

(2)被告庚○○、丁○○之會員級別屬於鑽石會員Starday廳(次高級別,月收入約15000USDT,以1:28計算,月收入約420000元)。

(3)被告己○○之會員級別屬於柏金會員Amazon廳(第3級別,月收入不詳)。

(4)被告甲○○會員級別不詳(月收入約300000元)。

3、被告7人均以上揭收受投資等名義,先要求投資人即初加入會員先向幣安平台完成會員註冊,嗣再登錄該會員自己之幣安平台帳號,或以現金直接向被告7人或直接招攬其加入上開平台之上線成員,或與幣安平台配合之不特定幣商,以匯款、交付現金、刷卡等方式在幣安平台先購買當時等值之USDT儲值,再透過下列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

(1)系爭平台:會員可先登錄自己所有之系爭平台帳戶,輸入自己欲入金至系爭平台之金額後(該金額其中1元為幣安平台手續費),系爭平台即會顯示加密貨幣收款地址,會員再將登錄自己之幣安平台帳號,依步驟點選提現、加密貨幣USDT、加密網路傳送、貼上前述系爭平台收款地址、主往類型選擇Tron(TRC20)等按鈕,最後再輸入1次金額與確認送出,並完成手機驗證碼或以Email驗證後,幣安平台即會將會員先前於該平台所購買之USDT匯出,而會員之系爭平台帳戶中則會增加等值之USDT本金。

(2)與被告7人或上線成員直接交易:會員直接聯繫被告7人或招攬其等加入該平台上線成員,由上線成員直接提供「加密貨幣收款地址」(付款方式同上,僅將加密貨幣收款地址變更)或匯款帳戶或收取現金,會員再依不同方式給付款項後,被告7人或上線成員即直接登錄系爭平台操作,增加或移轉等值之USDT本金至該會員之系爭平台帳戶。

4、原告先後於起訴狀附件即「遭詐騙金額明細」(下稱附件明細)所示之時間,將附件明細所示之款項先存入幣安平台帳戶,再以上開方式將幣安平台帳戶內之USDT匯入其等在系爭平台之帳戶(即入金):

(1)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陸續匯款共3828

9.17顆USDT,共遭詐騙35270.35顆USDT,以當時匯率1:28計算,上述38289.17顆USDT換算金額為107萬2097元(計算式:38289.17×2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被告7人以上述方法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會員共同基於介紹他人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向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嗣於111年4月間,被告等人因系爭平台財務發生困窘,不斷向被害人佯稱因提現審核系統錯誤,致使原告無法提現,亦察覺在系爭平台上資料均遭清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7人犯罪嫌疑重大,以111年度偵字第28466、28836、29005、29444、36019號案件提起公訴、再以111年度偵字第530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目前在鈞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5、並聲明:(1)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3年6月20日金管銀國字第130138759號函(下稱113年6月20日函)記載:「USDT係屬……高度投機之數位虛擬商品,非屬貨幣」、「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USDT,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USDT相關服務」云云,惟司法實務上均認定USDT有經濟價值,且可用USDT對新台幣之市場匯率做為賠償計算標準,另全世界各地已存有諸多合法幣託公司,我國亦可合法成立幣託公司,請多實務判決已認定虛擬貨幣買賣係屬正常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被告等人抗辯洵無可採,此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14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2、依原證2即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新聞稿「即時新聞澄清」、原證3即工商日報112年11月19日新聞、原證4即112年12月20日奇摩新聞,均可知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及流通性,幣託公司在我國得合法成立登記之公司。另依原證5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肯認虛擬貨幣屬於銀行法規範之對象,該則裁判意旨指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其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惟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是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等情,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立法者無意將以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名義,或做為資金、利潤給付方式之吸金行為排除在銀行法規制範疇外,而司法實務上對於非銀行之行為人以各種加密虛擬貨幣充作投資標的向他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虛擬貨幣者,亦應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亦不乏其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等刑事判決可參。尤其當今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投資態樣繁多,非法吸金手法宣稱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不斷演進、轉換,若不探究行為人於個案吸收資金之模式與本質,逕以其推廣投資案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且虛擬貨幣並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認此種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受銀行法規範,毋寧將使銀行法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况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並未有排除虛擬貨幣之適用,被告7人要求原告先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換回現金,實際上原告損失之財產利益,及被告7人獲取之犯罪所得,均為現金,故虛擬貨幣僅為轉換支付工具而已,不影響此種大規模吸金犯罪之本質,倘僅因系爭平台所交易之貨幣為USDT而非法定貨幣,進而認定不成立銀行法之犯罪,無異鼓勵民眾利用此法律上漏洞進行犯罪,恐將造成金融秩序大亂。

3、被告7人抗辯稱其等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自己不認識原告、或非與原告直接接洽之人(直接上手)、或USDT並非銀行法規範之「款項」或「資金」,然USDT雖非目前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但USDT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當為銀行法第29條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之要件,且被告7人除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外,尚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茲說明如次:

(1)系爭平台組織依招攬人數多寡分為白銀會員、黃金會員、鉑金會員、至尊會員、鑽石會員及黑金會員等6個階級,被告7人均為「系爭平台」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等不僅參加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藉由收取下線機會不斷晉升自己在平台內的階級,並以此收取更多比例獎金,不斷向下線誆稱45天即可回本,藉此讓下線入會後投入更多資金,使自己取得更多回饋,被告7人除積極參與系爭平台傳銷組織之擴散外,對系爭平台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

(2)被告乙○○、丙○○、戊○○等3人之會員階級均屬於黑金會員Joom廳(最高級別)、被告庚○○、丁○○等2人之會員級別均屬鑽石會員Starday廳(次高級別)、被告己○○之會員級別屬於鉑金會員(第3級別)、被告甲○○雖級別不詳,然換算月收入高達數10萬元,均屬高階資格,已非一般業務員及業務組長資格所可比擬,足證被告7人與系爭平台組織內其他不詳人士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分工固有不同,然既均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行為,以達其目的,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1號、鈞院111年度金字第65號、110年度金字第8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4、依被告7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警、偵訊供述內容,其等確屬高階資格,此從:

(1)被告乙○○自承是鑽石會員,直推有20幾位,月收大約30萬USDT,欲成為會員要投資200USDT,才能取得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之資格。PTT檔案是被告戊○○整理的,群組也是被告戊○○創立的。被告乙○○不是系爭平台之台灣區負責人,亦未如此自稱,僅在聚會有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曾對被告戊○○等人分享自身經驗分享,大約操作45天就回本。

又參與系爭平台後之收益有點單收入、定存收入、團隊收入,若招募人數及業績達到標準,會員尚可再從系爭平台、Joom會員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LINE群組分別領取數額不等USDT之邀請獎勵、升級獎勵及新人福利。平台曾舉辦促銷活動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進行投資。

(2)被告丙○○自承綽號為Ivy,目前階級為最高級別,屬於黑金會員,要成為會員,必須先投入200USDT,才取得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之資格,不會跟下線直接收現金,也不會派發紅利給下線,都是公司做的。又曾參加平台舉辦之回饋活動。覺得活動是真實的,且本身曾參加活動及投入大量資金。

(3)被告戊○○自承綽號為:byby(音同蓓蓓),目前為最高級別,黑金會員,印象中下線有500人。曾在簡報中以個人投資經驗與會員分享如何將這套制度推廣給朋友。又曾透過上線即被告乙○○加入相關WhatsApp及Line群組,包括「Joom錢進菁英2.0」、「各種學習賺錢群」等2個群組,群組內活動是綽號「安東尼」、「小妞」即被告乙○○設計、公告的。被告戊○○曾參加111年3月25日說明會,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但從未主動招攬會員,曾在IG分享投資經驗,都是會員個人主動與聯繫的。另舉辦活動目的是鼓勵大家投資,自己是投資人之一,有聽過上線即被告乙○○提及投資約45天就可回本。

(4)被告庚○○自承是鑽石會員,下線總共有200人左右,其上線是被告丙○○,參加的群組確有舉辦多次回饋活動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招募人數及業績達到標準,會員尚可再從系爭平台、Joom會員Whatsapp、LINE通訊軟體群組分別領取數額不等USDT之邀請獎勵、升級獎勵及新人福利。

(5)被告丁○○自承為鑽石會員,下線約有100多人,上線是被告庚○○,參加的群組確有舉辦多次回饋活動吸引投資人投資,並曾多次參加促銷活動,包括「特權號事件」,每個活動都在不同時間發布的。

(6)被告甲○○自承欲成為會員至少要投資60USDT,已投資1000USDT,招攬下線則投資60USDT即可,投入上開款項才能取得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之資格。不曾舉辦過回饋活動鼓勵大家參與平台儲值,但有對下線說投資45天可以回本,這是群組成員教的。

(7)被告己○○自承加入系爭平台後有招攬8個直屬下線,被告甲○○其中之1,必須招攬下線才能升級,而招募人數及業績達到標準,會員尚可再從系爭平台、whatsapp、Line群組分別領取數額不等USDT之邀請獎勵、升級獎勵及新人獎勵,曾經領取過。又加入系爭平台後確有獲得點單等收入,但都放在平台上。另被告丙○○是台灣的負責人之1,但未與被告丙○○直接接觸,僅曾與被告丙○○聊天。

5、依前述,系爭平台既由組織及入會會員向外界說明方案運作模式及發放獎金(邀請獎勵、升級獎勵及新人獎勵)制度,目的在使投資人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紅利方式獲取利潤,並藉此利潤再吸引下線加入,此從被告己○○自承需要招攬下線才能升級可證。又如被告丁○○自承下線有100多人、被告庚○○自承下線有200人、被告戊○○自承下線有500人,而參加系爭平台之人必須付費成為會員後,始取得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每名會員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均可領取邀請獎勵、升級獎勵,並藉此升級,可知本件係以此誘使民眾除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且系爭投資方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及繼續不斷投入資金,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顯具「平行擴散性」,故成員給付加入投資款與取得前揭紅利間有因果關係,可見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即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而該制度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組織愈底層會員人數更增加,將使系爭投資方案之發展,因加入人數漸多、未加入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結果顯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準此,被告7人與該組織內其他不詳人士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分工固有不同,然既均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行為,以達其目的,且被告7人均為高階資格,與一般單純入會情況不同,對於系爭平台運作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是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

6、被告7人雖抗辯稱系爭平台係純粹投資之平台,本身並無提供任何「商品及勞務之銷售」,不屬於「多層次傳銷」云云,顯非事實。因系爭平台投資案,除吸收下線及發展下線組織藉此不斷晉升自己在平台內階級及更多比例之獎金外,尚有以點單賺取佣金利潤之提供,此為被告7人所自承,諸如被告甲○○供述:「(問:請詳述「Joom虛擬貨幣交易所」為何種投資?)就是我們想投資的話,要先投入1筆資金,金額要在60USDT以上,平台就會開放通道給投資者點擊廣告以轉取佣金、利潤,佣金及利潤也是USDT,當利潤超過10USDT,就可以進行提領(出金)。……」等語(參見原證6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6號卷第33頁),被告7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7、被告7人另抗辯稱不認識原告,無從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云云,然基於共同侵權行為理論,苟無被告7人之行為,系爭平台無從遂行違法吸金,被告7人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即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故不論原告是否由被告親自招攬而交付投資款,原告係因被告7人利用系爭平台吸金制度而受害,被告7人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於110年9月18日接獲1名自稱黃煜(暱稱:yu)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閒聊後互加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黃煜在聊天過程請我幫忙做電商點單的任務,並告知電商點單與「亞馬遜」相同,即協助各大電商平台商品點單,提高商品人氣及曝光度就可以退佣,並告知www.joom61.com網址。黃煜為取信被告,即提供其帳號、密碼予被告,被告遂依黃煜指示操作平台,發現可以提領USTD,黃煜並轉21USTD予被告作佣金後,黄煜更鼓吹被告可加入系爭平台為會員,一同投資系爭平台,並向被告擘劃2人美好未來及幸福藍圖,被告深陷黃煜甜言蜜語,乃投入200USTD加入系爭平台成為會員。又系爭平台獲利方式有3,其1為點擊平台商品,增加點擊率,平台便會退佣予會員;其2為定期理財,即將平台退佣之USTD以定存方式賺取利息:其3為團隊佣金,即推薦他人加入平台,增加每日點擊平台商品次數及退佣成數,而系爭平台有階級制度,階級愈高,點擊次數愈多,退佣成數也愈高。被告因曾有在系爭平台成功提領USTD之經驗,相信系爭平台為合法經營,為提高獲利,並推薦親朋好友一同加入系爭平台成為會員。

2、被告成為會員後,黃煜邀請被告參加其創建之「夢想團隊」LINE群組,被告亦邀自己推薦之親友加入該群組,該群組成員皆是已成為系爭平台會員,在群組內大多是聊天或平台內心得分享,黃煜會在該群組內張貼活動訊息及分享經驗,而被告應黃煜要求代為轉貼活動訊息,然被告並非該群組管理者,該群組管理者為黃煜。又被告自110年9月27日加入系爭平台後,自始相信該平台為合法經營,並非詐騙,且被告與黃煜間已發展為線上朋友關係,黃煜強調該平台獲利可期,向被告承諾美好未來,被告在愛情蒙蔽下對系爭平台深信不疑。迄至111年3月間,陸續有其他會員表示無法正常自平台提領USTD,被告多次詢問黄煜,皆無結果,黄煜甚至表示資金有困難欲向被告借款,被告即使手頭困難,亦儘量滿足黃煜需求,惟因不斷有平台會員騷擾被告,被告要求黃煜交代處理,黃煜卻指責被告稱自己也是受害者,更直接封鎖被告,被告始知受騙,並於111年4月22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上開各情有被證2即被告與黃煜間LINE通話紀錄及被證3即報案證明單可證。

3、被告係聽信黃煜所言而加入系爭平台,被告與原告僅為系爭平台會員,非系爭平台核心成員或主幹部,除自己參與投資外,僅推薦自己之親友加入該平台,並無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公開舉辦說明會,為主動、積極、針對不特定公眾而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且被告從未自他人收取任何投資款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平台會員級別屬於黑金會員乙事,然會員級別係因原告投資數額所給予相對應之表彰,與是否有權經營管理系爭平台並無關聯。况被告係因系爭平台獲利機制有吸引力才加入投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知悉系爭平台與黄煜、安東尼等人關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計畫,主觀上對於系爭平台僅止於知悉該平台係以投資USTD,藉由內部推薦APP刺激廣告成效點單方式,幫助各大知名電商提高曝光率及流量,讓店家產品熱銷排名與曝光度提升,提升產品銷量,藉此將店家即廣告主之廣告費或上架費分潤部分佣金予平台使用者,使用者即可因此獲利,尚難僅以被告投資金額較多而級數較高,推認被告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再被告主觀上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即系爭平台之對立面,分享賺錢資訊及自有資金投入系爭平台承諾之制度,賺取其允諾最大利益,尚難認被告與系爭平台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4、被告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約54369USTD予系爭平台,系爭平台無法提現,被告投入資金亦全數血本無歸,而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將USTD匯入系爭平台帳戶時,若,然被告於原告匯款時即已知悉系爭平台涉及不法,被告理應停止投資,儘速贖回本金及獲利,讓損失降至最低,但依被證4即匯款明細所示時間匯入USTD至系爭平台帳戶(被告匯入時間與原告匯入時間亦有重疊),可見被告因受黄煜愛情詐欺,加入系爭平台為會員,被告先後匯款101788USTD予黄煜,迄至被告無法再與黄煜聯繫止,倘仍將被告與系爭平台經營者視為共犯,強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免悖於經驗法則,亦顯失公平。

5、原告雖以起訴狀附件2明細主張損害數額,然被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亦非受被告招攬加入系爭平台,並未就其投資過程、投資方式、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償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6、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

1、本件應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1)USDT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之「款項」或「資金」,縱使被告等人以USDT作為收受或吸收之投資客體,仍不適用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等規定,故原告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2)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屬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而得為訴訟上請求權基礎,非僅為過失推定之規定,然行為人並非一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必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遭受侵害之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成立。

(3)我國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之設立、業務項目核定、資本最低額、分支機構增設等,均受銀行法之嚴格規範。而銀行法第3條將銀行經營業務分成22款,第1至21款為列舉規定(例如:收受支票存款、收受其他各種存款、辦理放款、辦理國內外匯兌等),並以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作為補遺規定。且銀行法第22條明文禁止銀行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違反者,依同法第129條第1款規定得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從而,在專業經營原則,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非銀行」亦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明文,而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後者在性質上屬於立法上補充解釋,2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是收受存款屬於銀行專營業務,非銀行經營「一般收受存款」或「特別收受存款」業務,均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再所謂「收受存款」包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其中「款項」係指通行貨幣(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參見銀行法第122條規定),而「資金」是指可供使用或運用之金錢,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此參考銀行法第10條規定即明。故銀行得吸收之「資金」非以通行貨幣為限,但仍應以銀行法第3條第1至21款所列舉者,或同條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為限,各類實體物或無形權利,縱使得經市場交易而呈現貨幣價值,而有「資金」外觀,但收受或吸收該實體物或無形權利,如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縱使「非銀行」為之,並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並非銀行法規範及處罰之對象。據此可知:①USDT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共識主動性

,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Chain)作為底層技術的加密虛擬貨幣或數位資產;其取得除少數人可經由挖礦(Mining)方式取得外,主要取得方式仍須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亦即USDT是由買受人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USDT之權利,USDT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性質上類同投資工具,且因USDT目前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不具真正通貨特性。USDT亦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中央銀行法規定,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國內之一切支付,方具有法償效力)。金管會於103年1月6日發函稱:比特幣並非貨幣,係屬「虛擬商品」性質,尚不得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故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等情;又於106年12月19日表示:比特幣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投機性,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並重申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等情,此有中央銀行及金管會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6日、106年12月19日新聞稿在卷可參,故與比特幣同屬虛擬貨幣之USDT亦應作相同解釋。

②USDT在我國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

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USDT相關服務或交易,即USDT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縱使「非銀行」之人(自然人或法人)以USDT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並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更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應由銀行專業經營之業務內容有別。且USDT在現實交易上可透過幣託公司轉賣為現金,然此並非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USDT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亦無強制流通性,不具有清算最終性。是被害人購買USDT多係透過幣託公司或其他USDT平台購買,縱令投資人投入USDT至系爭平台,實際上系爭平台並未經營銀行特許業務,僅係以USDT作為投資契約標的,作為資本市場金融工具,而與銀行收受存款之貨幣市場存貸行為迥異,自非銀行法管制或處罰之範圍。

③是依前述,屬於數位虛擬商品之USDT與「加密資產」(cryp

to-assets)定性較為接近,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之「款項」或「資金」,且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目前不可經營USDT之收受、兌換或交易等業務,即不同於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應有誤會,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2、被告否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USDT匯入系爭平台帳戶受有損害,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對於系爭平台無任何主導權力,甚至不認識被告丙○○、庚○○、丁○○、甲○○、己○○等人,更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且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並無提及被告,顯見原告加入系爭平台將USDT匯入系爭平台帳戶等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將USDT匯入至系爭平台帳戶之行為,藉此收受及詐取原告之投資款項乙事,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7人陸續加入系爭平台後,分別經由公開說明會、LINE群組或社群媒體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系爭平台,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系爭平台;被告等人並以上述方法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會員共同基於介紹他人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向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云云,惟被告既不認識被告丙○○、庚○○、丁○○、甲○○、己○○等人,自不可能與其等有共同行為或意思,且被告從未與原告見面,遑論講過話,被告如何向原告招攬及吸收資金?况被告係於110年12月間透過被告乙○○介紹開始投資系爭平台,時間點晚於被告丙○○、庚○○加入系爭平台時間點,原告顯然不可能透過被告介紹或招攬而加入系爭平台。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未將被告列為告訴對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對於被告與原告有何相關亦隻字未提,顯見原告加入系爭平台及事後將USDT匯入系爭平台帳戶等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平台會員階級屬於黑金會員Joom廳云云,惟系爭平台針對投資者投入金額多寡設有會員階級制度,此僅代表投資者投資金額已達一定程度,並不代表該投資人有更多權力,更不代表該投資人已成為系爭平台幹部。又系爭平台並非被告架設或管理,被告是因被告乙○○介紹而知有系爭平台,被告僅為一般投資人,並非系爭平台經營或管理者,故被告不知系爭平台何以會消失、倒閉,因系爭平台並非被告操控,被告亦為受害人,損失甚多,自難將原告之投資損失歸責於被告。

(4)原告雖主張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陸續匯款共38289.17顆USDT,遭詐騙35270.35顆USDT,受有損失107萬2097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共同經營系爭平台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系爭平台將要倒閉前,被告戊○○猶於111年4月18日儲值1300USDT,若被告認為系爭平台是詐騙,豈可能於倒閉前仍繼續投入資金?至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證據清單,其中被告及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內容,被告係透過上線即被告乙○○加入相關的Whatsapp及Line群組,被告乙○○係因有位新加坡籍陌生人私訊找她加入系爭平台,而系爭平台相關活動都是訴外人即綽號「海哥」之男子舉辦,但其等均不認識海哥,亦未看過海哥本人等節,則系爭平台之經營者在推廣系爭投資案及舉辦相關活動時,系爭平台之經營狀況為何?有無倒閉可能?因被告乙○○之上線即該新加坡籍陌生人或海哥、安東尼等人並未到案說明,卷內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平台營運資料,依現存證據無從判斷,縱認系爭平台經營者係早有預謀讓投資人無法出金而惡性倒閉,亦未必為被告等人得知,自難認其等在向下線說明、介紹相關投資案時係基於推介虛構投資案之詐欺故意。是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系爭投資案已無法營運仍邀約原告投資或向其等保證獲利,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僅以投資受損107萬2097元而指摘被告有詐欺行為,實無理由。

3、依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載明「有意申購之投資人至少須先繳交60至200USDT」,而起訴狀附件2「原告遭詐騙金額明細」序列1所示金額為53.68USDT,未滿「60至200」USDT,顯然序列1所示金額為並非原告之第1筆金額,則原告究係何時加入系爭平台?原告總出入金明細為何?原告是否確實有虧損35270.35顆USDT?此攸關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多寡,甚至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可見起訴狀附件2「原告遭詐騙之金額明細」並非完整之原告出入金紀錄,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有命原告提出必要。

4、原告主張系系爭平台之投資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且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無法取回投入合計35270.35顆USDT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茲說明如次:

(1)系爭平台為純資本運作,並非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規定加以處罰,此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言。是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相較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經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可因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故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參加人之報酬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銷售」,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從而,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如有違反,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2)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2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傳銷。是系爭平台係純資本運作,確為「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對象。且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之告訴人即證人李立夫、楊宜僑、劉怡玟、江証賢、鍾子琇、賴語宸、羅尹彣等人之證詞,均可知悉投資人投入金額並非投資在任何具體商品或服務上,被告縱有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系爭平台之純資本運作,並分別介紹次參加人加入取得獎金,惟系爭平台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規定加以處罰。

(3)又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系爭平台上之投資方式得分為㈠點單收入、㈡定存收入及㈢團隊(下線)收入,其中「點單收入」運作模式係會員得依照不同VIP等級,點選系爭平台該等級之專屬任務,進入後會隨機跳出金額不等商品(數額為該會員總本金之10%至50%),點選後該會員帳號內本金會先扣除該商品數額,約5秒後系爭平台會返還該商品數額之本金及固定比例之佣金,每日可單點次數、佣金比例及商品數額會隨VIP等級級數提升等情,而「定存收入」運作模式則係會員可點選系爭平台定其理財功能,該會員可將本金存入系爭平台,存入期間無法將本金領出,但期滿後,系爭平台將返還會員本金加計利息。「團隊(下線)收入」運作模式則係會員可依其所有下線會員當日點單收入,獲取固定團隊收入各情,可見系爭平台係透過會員參加及投入資金(即虛擬貨幣),以推廣該平台內之點單收入或定存收入服務,而建立之多層級組織,尚非直接將下線投入資金再朋分予各會員及上線。

(4)原告雖主張「被告7人均為系爭平台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等不僅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藉由收取下線的機會不斷晉升自己在平台內之階級,並以此收取更多比例的獎金」云云,並援引被告7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供述內容為證。然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內容,加入系爭平台之會員欲透過該平台賺取收益者,固須先繳交價值60至200USDT之虛擬貨幣,惟其本身縱使未拉下線,仍可藉由點單收入或定存收入取得收益;若其有拉下線,且下線有加入系爭平台及投入虛擬貨幣,亦係分得其下線每日點單收入若干比例之收益。此與一般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係將後加入會員所繳交權利金(或一定代價),直接平分轉作先加入會員之佣金或獎金,已有不同。原告自承:「被告等人陸續加入系爭平台後,分別經由公開說明會、LINE群組(群組名稱:『Joom前進菁英2.0』、『各種學習賺錢群』、『夢想團隊』及『Joom自己人』等)或社群媒體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系爭平台屬於俄羅斯最大之跨電商平台,該平台自105年6月營運開始,藉由內部推薦APP刺激廣告成效點單之方式,幫助各大知名電商商家提高曝光率及流量,藉此讓店家產品熱銷排名與曝光度提升,以提升產品銷量,該平台即會將店家即廣告主之廣告費或上架費分潤部分傭金予平台使用者,使用者可藉此牟利。」等語,原告雖引用起訴書及主張上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從下線每日點單收入之收益獲利中,按比例抽成而來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平台係將所屬會員投入之虛擬貨幣直接朋分予被告等人之證據,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人所抽取之收益是來自瓜分下線在系爭平台所投入本金之事實。

(5)至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會員等級分為鑽石會員、黑金會員等及平台上下線關係可證有共犯行為,被告7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平台之會員等級僅係針對投資者投入金額多寡所設之會員階級制度,並不代表有經營、管理系爭平台之權力,而系爭平台上下線會員關係,亦僅係參與系爭平台之多層級組織方式,並非對原告之侵害行為。是本件投資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7人之招攬行為及被告可獲取推廣佣金等事由,逕認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足取。

5、原告投入USDT係透過幣安直接轉入系爭平台內,被告並未經手,而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係遭被告丙○○、庚○○、己○○、甲○○等4人吸金等語,其中被告甲○○之上線為被告己○○,而被告庚○○、己○○均為被告丙○○之下線,被告丙○○為台灣地區系爭平台投資的1個負責人,其上線為香港人黃煜,而黃煜並非被告之下線,故被告不是原告之上線,即無機會從原告之投資取得絲毫利益,縱令被告因系爭平台獲得USDT收益,與原告原先投入之USDT資金間究竟有何關聯,即無從認定。6、原告雖援引各級法院判決、各媒體新聞報導等,皆與USDT之定位及銀行法之規定無關,此從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因事實是該案原告遭擄人勒贖,被強行取走USDT而求償,且判決理由僅提及USDT具有經濟價值,並未提及USDT係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遑論適用銀行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因事實是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該案原告之親戚欲購屋,而指示該案原告將150萬元匯至該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後將該案被告帳戶款項悉數轉帳匯出購買USDT,無涉USDT之定位或是否為銀行法之規範客體;均與本件原告係因投資受損求償之情形有別,無從援引前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新聞稿,係表示個人幣商應為相關商業登記、稅籍登記,並遵循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強化對於個人幣商之規範,此與本件原告係因USDT投資系爭平台失利而請求損害賠償不同。再工商日報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20日新聞部分,因本件並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原告進行詐騙,原告亦未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業者為被告,原告無從援引上開與本件無關之新聞作為有利之認定。

6、USDT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僅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並非銀行法規範或處罰之對象,此從USDT之取得可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透過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取得,此時參與交易者係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USDT之支配使用權利,故USDT作為虛擬貨幣之類型,並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而有一定交換價值,而金管會於113年6月20日函覆表示USDT目前在我國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USDT,顯見USDT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就非屬前揭性質之虛擬貨幣即USDT,應認僅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自非銀行法規範或處罰之對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損害,於法不合。

7、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然該刑事判決亦明確表示:「虛擬貨幣並非法定通貨」,此與上開金管會函復意見相同,堪認USDT確非法定貨幣,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亦提及:「學者有認虛擬貨幣並非貨幣,而係商品,無從適用銀行法規定之見解」等語,

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亦認為銀行法違法吸金罪所指之「款項」或「資金」,除包括我國法定貨幣外,亦指外國貨幣等「具流通性貨幣」,而虛擬資產非具流通性貨幣,自不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亦揭櫫:「各類實體物或無形權利,縱使得經市場交易而呈現貨幣價值,而有『資金』外觀,但收受或吸收該實體物或無形權利,如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上揭業務,縱使「非銀行」為之,並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當非銀行法規範、甚至處罰之對象。」、「數位虛擬商品之比特幣,與『加密資產』(crypto-assets)之定性較為接近,目前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

1、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等語,顯見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間,或各級法院判決意旨,就USDT得否適用銀行法規定之見解仍相當分歧,尚無USDT應適用銀行法之統一見解,原告主張司法實務已認定虛擬貨幣亦為銀行法規範對象云云,容有誤會。

8、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部分:

1、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博晉(下稱博晉)於110年9月30日利用IG與被告聯絡,進行陌生開發,隨後與被告互相加LINE,並邀請被告加入系爭平台,表示此為電商平台,藉由會員點擊與實體商店合作,提升實體店家曝光度,聲稱其已經註冊要開立實體店面,投資金額僅200USDT,且新加坡法律嚴格,藉此降低被告戒心。嗣博晉詢問被告是否要拓展代理,因被告懷疑是否與詐騙相關,遂詢問平台獲利機制,並與博晉再次確認該平台是否真實存在,博晉均表示其朋友都是使用系爭平台,若系爭平台200USDT無法出金,他會負責云云,被告遂投入系爭平台,初期平台正常運作,均可看到帳戶數字變動,被告曾於110年10月1日儲值至平台款項共201USDT(約5800元),被告事後將此事告知訴外人即母親游雅云及綽號白白之好友,因此游雅云等人亦有投入,另被告雖曾經提領過款項,仍不能保證投資風險,大多僅自己使用,惟因被告於聚餐時點擊該軟體,因友人詢問,遂有身邊朋友加入。又博晉介紹中國大陸人士安東尼與被告認識,向被告介绍相關投資方案,故系爭平台如有投資等内容均由安東尼告知,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均會轉發相關內容至群組,被告亦有不斷詢問安東尼其投資經過,安東尼均向被告表示該平台安全,甚至稱該平台已經協助其還債云云,讓被告安心,並鼓吹被告繼續加碼,不用急著提現。詎於111年4月間,系爭平台管理群開始舉辦周年活動,被告亦協助朋友充值平台,及協助不會使用虛擬貨幣充值之群組人員將虛擬貨幣上傳至平台,此部分均有附表1即相關對話記錄與金流可證。然系爭平台突於該次充值後出現關閉訊息,被告與其他投資人款項均無法提領,目前被告已自幣平安帳戶投入高達142,120.31USDT(約421萬1488.99元),因系爭平台凍結未能提領,被告受有421萬1488.99元之損害。

2、被告不認識原告,相關投資均是原告透過自己虛擬貨幣帳戶轉入系爭平台,與被告無關,被告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原告均係系爭平台受害人,且被告亦對系爭平台及群組管理者提出刑事告訴,足認被告確為本件之受害人。

3、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庚○○部分:

1、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次:

(1)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與原告有關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依據,然該案尚在鈞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互不認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未舉證被告對原告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為何?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系爭平台非被告架設,被告亦未參與系爭平台之管理與運作,更未擔任任何幹部職位,而被告為被告丙○○開設美髮店之常客,經被告丙○○介紹而瞭解系爭平台,因聽聞投資績效佳,方於110年10月間開始投資系爭平台,被告僅於私人聚會分享給9名親友(含女友即被告丁○○在內),該9名親友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始決定投資系爭平台,故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及其他刑事被告,被告僅為一般投資人,並非系爭平台經營管理者或幹部。又被告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項,亦未參加任何說明會或分享會、無公開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使其加入投資,原告加入投資系爭平台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下線誆稱45天即可回本,藉此讓下線入會後投入更多資金,好讓自己取得更多回饋……」云云,即非事實,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况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平台之幹部或管理員,且原告亦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加入系爭平台投資方案,亦即被告就原告投入資金之過程並無參與其中或提供助力之情形,原告僅以被告之會員屬於「鑽石」級別,逕為推論被告為系爭平台幹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採信。

(3)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述,被告係早於原告加入系爭平台之投資人,身分為單純投資人,未擔任事業重要職務或高聘參加人,未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自無可能參與規劃系爭平台之設立、組織、規模、營運方針、紅利、獎金發放等方式,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又被告之直接下線僅9人,主要獲利來源係點擊由內部推薦APP刺激廣告方式,幫助電商提高曝光率及流量,以取得店家廣告費或上架費之分潤,即被告自系爭平台主要獲利方式來自於每日手動點單次數,而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點單次數取決於會員等級,被告加入系爭平台後為取得較高之點單次數,以提高投資本金方式,提升會員等級為鑽石會員,然被告係於111年4月8日升級為鑽石會員,升級後系爭平台即鎖住無法登入。至於被告曾於甫加入時領出部分收益,確認平台確實可以領出收益後,隨即又將該收益返還投入系爭平台,後續即未再領出,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獲利情事,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人之定義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毫無依據。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不認識原告,並無任何公開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使其加入系爭平台或經營系爭平台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又原告於刑事告訴狀自承其與訴外人即鍾子琇都是經由被告甲○○招攬後入會投資,嗣原告經被告甲○○安排掛在鍾子琇之下線,可見原告經自身評估風險後加入系爭平台運作,對該投資案之獎金制度、上下線關係及獲利方法均知之甚詳,本應承擔投資不如預期之風險,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行為,故被告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部分:

1、原告就被告如何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如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亦未將被告列為偵辦對象,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與其加入系爭平台及後續投資行為毫無關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2、被告丁○○係於110年10月24日經由被告庚○○介紹加入系爭平台而為被告庚○○之下線,嗣被告另以父母手機、自身其他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加入被告下線之名義人,實際經被告招募之下線人數僅10人左右,均為被告身邊親友,被告從未擔任系爭平台管理員或幹部,亦無參與活動、說明會或發表招攬訊息、分享投資心得等,且未曾有與任何下線直接交易之行為,原告更非被告之下線。又系爭平台主要獲利方式來自於每日手動點單之次數,而點單次數取決於會員等級,故被告加入系爭平台後為取得較高之點單次數,透過提高投資本金方式藉此提升會員等級達到較高之鑽石會員等級,被告於系爭平台之帳面收益主要來自積極參與系爭平台的手動點單任務,透過點擊由內部推薦APP刺激廣告方式幫助電商商家提高曝光率及流量,以取得店家廣告費或上架費之分潤,被告僅於加入時曾領出少部分收益金額,確認可領出後又將該金額投入平台,後續即並未再做任何領出行為,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利得。

3、被告與原告均同為單純投資系爭平台之人,亦為本件被害人之一,除被告庚○○外,並不認識原告及其他共同被告,而系爭平台非被告架設,亦未參與系爭平台之管理與運作,僅於加入系爭平台後有招募少數親友加入投資而已,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違反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况原告加入投資系爭平台與被告無關,被告就原告投入資金過程,並無任何參與其中或協助之情形,原告逕為主觀推論被告與該組織內之不詳人士就違反多層次傳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4、至於被告雖為系爭平台之鑽石等級會員,然任何人只需透過大量充值投資本金方式即可達成該等級,無論被告之會員等級為何,仍僅為投資人角色,不可能因此即成為該平台之經營或管理者,原告將其依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而進行之投資損失歸咎於被告,實無理由。又原告指摘被告「不斷向下線誆稱45天即可回本,藉此讓下線入會後投入更多資金,好讓自己取得更多回饋……」云云,顯乏依據,不足採信。另被告否認有何藉由主動、積極及針對無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之招攬投資行為,更無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且因被告從未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並非屬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行為人,且系爭平台之投資方式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構成要件有間。

5、又金管會113年6月20日函覆內容記載「USDT非屬貨幣,係屬虛擬貨幣性質,尚不得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故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USDT相關服務」等語,可知USDT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

1、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之客體,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6、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甲○○等2人部分:

1、被告2人並非系爭平台之管理者,亦非受雇於該平台,更未擔任管理職務,亦未公開招募、推廣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該平台,且被告2人與原告從未接觸或認識,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加入系爭平台非被告2人招募,其投資及匯入款項之加密貨幣收款地址並非被告2人提供,僅因被告2人加入該平台時間較早,取得較高會員等級,但被告2人並未有向他人收取任何不法資金,或有向他人保證獲利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2人之會員等級逕以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被告2人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逕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2人在系爭刑事案件為無罪答辯,原告應就被告2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07萬2097元,即無理由。

2、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7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黃煜」、「安東尼」等成年人,先後於110年9月27日(被告丙○○部分)、110年10月16日(被告庚○○部分)、111年2月3日(被告甲○○等2人部分)參加系爭平台。系爭平台經營型態係有意申購之投資人至少需先繳交60至200USDT後,以此方式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會員資格。又系爭平台自105年6月間開始營運,藉由內部推薦APP刺激廣告成效點單方式,幫助各大知名電商商家提高曝光率及流量,並讓店家產品熱銷排名與曝光度提升,以提升產品銷量,該平台即會將店家即廣告主之廣告費或上架費分潤部分之佣金予平台使用者,使用者即可藉此獲得利益。

(二)被告7人在系爭平台之會員級別,被告丙○○、乙○○、戊○○等3人屬於黑金會員Joom廳(最高級別)、被告庚○○、丁○○屬於鑽石會員Starday廳(次高級別)、被告己○○屬於柏金會員Amazon廳(第3級別)、被告甲○○則會員級別不詳。

(三)原告先後於起訴狀附件2明細所示時間,將該附件2明細所示款項先存入幣安平台帳戶,再以上開方式將幣安平台帳戶內之USDT匯入其等在系爭平台之帳戶(即入金),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陸續匯款共38289.17顆USDT,共遭詐騙35270.35顆USDT。(部分被告爭執上開USDT數量)

(四)系爭平台於111年4月間發生財務問題,不斷向被害人宣稱因提現審核系統錯誤,致無法提現,原告察覺在系爭平台上資料均遭清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察局報案。

(五)被告7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466、28836、29005、29444、3601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3037號併辦意旨書(即原告主張所受損失部分),將被告丙○○、庚○○、甲○○等2人(共4人)併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目前尚未審結。

(六)金管會113年6月20日函稱:「USDT非屬貨幣,係屬虛擬商品性質,尚不得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故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USDT相關服務」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USDT是否屬於流通貨幣?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USDT匯入系爭平台帳戶,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等人參與系爭平台投資行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7人參與系爭平台投資暨擔任高階會員,且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會員加入,藉以牟利,並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而購買USDT儲值及匯入系爭平台,致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7人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已為被告7人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7人如何施用詐術?如何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等行為?被告7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及被告7人間就上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共同侵權行為要件,各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7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7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USDT在我國並非法定貨幣,不具有法定貨幣之流通效力,應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分別設有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2者規範之行為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裁判意旨)。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無論是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均必須具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且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目前司法實務上均認定USDT具有經濟價值,且可用USDT對新台幣之市場匯率做為賠償計算標準,另世界各地已存有諸多合法幣託公司,我國亦可合法成立幣託公司,且已認定虛擬貨幣買賣係屬正常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故虛擬貨幣屬於銀行法規範之對象云云,並提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1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裁判意旨、金管會112年6月19日新聞稿「即時新聞澄清」、工商日報112年11月19日新聞、112年12月20日奇摩新聞為其依據。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金管會關於USDT是否屬於流通貨幣,

經函覆稱:「USDT非屬貨幣,係屬虛擬商品性質,尚不得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故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USDT相關服務」等語,此有該會113年6月20日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3頁),可見USDT屬於具有高度投機性質之數位「虛擬商品」,非屬貨幣甚明。是金管會既禁止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兌換USDT,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USDT相關服務,則USDT在我國並非法定通用貨幣,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不具流通性,不得作為貨幣之支付工具,即無法償效力可言,縱令得在國內一般市場為正常交易及經濟活動,具有經濟價值,但此屬一般商品交易之特性,與法定通用貨幣之流通性無關,2者自不得混為一談。準此,原告或被告等人參加系爭平台之投資行為,即使係以USDT作為標的物,並據以作為經濟價值之交換,但此與前揭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之「款項」或「資金」顯然有別,且被告7人自始否認就投資USDT予系爭平台乙事,曾與原告約定「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並有實際履行該項給付,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乏依據。况原告在本件訴訟均主張被告7人涉有「施用詐術」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等,均係以被告7人涉有不法之刑事犯罪情事為前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裁判意旨,要屬是否構成 詐欺取財罪之範圍,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故本件應無前揭銀行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3、至原告固援引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等多則裁判意旨,認為USDT屬於「虛擬貨幣」性質(此與前揭金管會認為USDT是數位「虛擬商品」之意見不同),而有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不論原告援引各該法院之實務見解依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是否相同或類似,上揭各法院之裁判見解既非經最高法院大法庭提案後作成之裁定,對本件並無效力,且目前實務見解仍然分歧,對本件並無效力,本院自得基於對於法律之確信獨立判斷,不受拘束。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USDT匯入系爭平台帳戶,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7人以上揭時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會員共同以介紹他人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向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嗣於111年4月間,被告等人因系爭平台財務發生困窘,不斷向被害人佯稱因提現審核系統錯誤,致使原告無法提現,亦察覺在系爭平台上資料均遭清除,始知受騙;另原告先後於起訴狀附件明細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先存入幣安平台帳戶,再將幣安平台帳戶內之USDT匯入其等在系爭平台之帳戶(即入金),即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陸續匯入38289.17顆USDT,共遭詐騙35270.35顆USDT,受有107萬2097元之損害乙節,亦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被告7人均否認與原告認識,亦否認為原告之直接上線,更否認曾經有招攬原告參加系爭平台,及向原告收取資金即USDT,暨曾向原告表示投資後約45天即可回本等行為各情,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為爭執,僅泛稱被告等人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平台成年會員共同為之,而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其依據。然依前述,原告與被告等人既互不認識,從無任何接觸,則被告等人對原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USDT匯入系爭平台之帳戶?尢其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中各行為人仍應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各該不法行為係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為「行為關連共同」,則被告7人究竟如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即被告7人在主觀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在客觀上對原告施行不法行為之手段及態樣為何?各分別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害?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7人之行為間各別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等?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利己事實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嫌空泛而不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起訴狀附件明細所示之時間,其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陸續匯入系爭平台帳戶38289.17顆USDT,共計31筆,而原告亦於111年3月30日及111年4月7日分別出金756.2USDT、2256.62USDT,共2筆,合計3012.82USDT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0頁),可見原告應係於111年3月30日及111年4月7日先後2次順利出金取得收益後,主觀上相信系爭平台之投資可確實獲利而非詐騙,始繼續投入USDT儲值至系爭平台帳戶,尚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7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從原告在本件訴訟迄未提出究係受被告7人中之何人詐騙而參與系爭平台投資行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僅泛稱被告7人間之行為關連共同,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3)另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刑事庭併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對象,僅有被告丙○○、庚○○、己○○及甲○○等4人,而不及於被告戊○○、林佩茹及丁○○等3人,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戊○○、林佩茹及丁○○等3人曾參與原告主張遭受系爭平台投資詐騙之行為,即與原告上開主張無涉,否則被告戊○○、林佩茹及丁○○等3人何以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併案移送審理?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猶將被告戊○○、林佩茹及丁○○等3人列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3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卻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其等3人就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被告丙○○、庚○○、己○○及甲○○等4人間縱無意思聯絡,究竟有何行為分工之情事,而符合「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被告等人參與系爭平台投資行為,並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即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總統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第1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第2項)。」、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從而,自103年1月31日起關於規範多層次傳銷之法律依據即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不再適用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公平交易法此部分規定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因發生時間均於103年1月31日之後,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處理,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無涉,故本件應無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則應釐清者乃就本件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何?系爭平台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要件?被告等人是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規定之「傳銷商」?並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書面契約?上開各情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為被告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暨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規定處罰為其依據。然依前述,本件應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再贅述。又查:

(1)適法之多層次傳銷,係指多層次傳銷事業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謂「傳銷商」,則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規定處罰者,係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要收入來源。是被告等人在本件訴訟既否認以「介紹他人參加」系爭平台投資為主要收入來源,則原告應就被告等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系爭平台投資」之事實舉證以其說,即被告等人之主要收入金額究有多少比例來自「介紹他人參加」系爭平台之投資?亦即被告等人從其直接下線會員或其間接下線會員之收益獲得分潤之金額為何等,自不能僅以被告等人之下線人數多寡逕為論斷,否則即有失精確,無異免除或轉嫁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

(2)依前述,就原告主張參加系爭平台投資所受損害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告僅有被告丙○○、庚○○、己○○及甲○○等4人,而不及於被告戊○○、林佩茹及丁○○等3人,可見被告戊○○、林佩茹及丁○○等3人不在檢察官認定參與原告主張所損害部分之範圍。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獲利來源,係依檢察官在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先要求投資人加入會員先向幣安平台完成會員註冊,嗣再登錄該會員自己之幣安平台帳號,或以現金直接向被告7人或直接招攬其加入上開平台之上線成員,或與幣安平台配合之不特定幣商,以匯款、交付現金、刷卡等方式在幣安平台先購買當時等值之USDT儲值,再透過下列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①系爭平台:會員可先登錄自己所有之系爭平台帳戶,輸入自己欲入金至系爭平台之金額後(該金額其中1元為幣安平台手續費),系爭平台即會顯示加密貨幣收款地址,會員再將登錄自己之幣安平台帳號,依步驟點選提現、加密貨幣USDT、加密網路傳送、貼上前述系爭平台收款地址、主往類型選擇Tron(TRC20)等按鈕,最後再輸入1次金額與確認送出,並完成手機驗證碼或以Email驗證後,幣安平台即會將會員先前於該平台所購買之USDT匯出,而會員之系爭平台帳戶中則會增加等值之USDT本金。②與被告7人或上線成員直接交易:會員直接聯繫被告7人或招攬其等加入該平台上線成員,由上線成員直接提供「加密貨幣收款地址」(付款方式同上,僅將加密貨幣收款地址變更)或匯款帳戶或收取現金,會員再依不同方式給付款項後,被告7人或上線成員即直接登錄系爭平台操作,增加或移轉等值之USDT本金至該會員之系爭平台帳戶。」等情。然被告等人則抗辯稱系爭平台獲利方式為:「其1為點擊平台商品,增加點擊率,平台便會退佣予會員;其2為定期理財,即將平台退佣之USTD以定存方式賺取利息;其3為團隊佣金,即推薦他人加入平台,增加每日點擊平台商品次數及退佣成數,而系爭平台有階級制度,階級愈高,點擊次數愈多,退佣成數也愈高。故其等主要獲利來源係點擊由內部推薦APP刺激廣告方式,幫助電商提高曝光率及流量,以取得店家廣告費或上架費之分潤,即被告等人之獲利來自於每日手動點單次數,而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原告之主張事實與被告等人之抗辯事實顯然不同,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原告必須先就各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等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確與事實相符,其舉證仍嫌不足,本院自無從僅憑檢察官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刑事庭已逾2年,尚未審結,可見案情複雜,且檢察官之見解亦仍有疑義,尚未獲法院判決確認無誤)。

(3)另被告等人抗辯稱其等係早於原告加入系爭平台之投資人,身分為單純投資人,未曾擔任系爭平台之重要職務或高聘參加人,未與系爭平台負責人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不可能參與規劃系爭平台之設立、組織、規模、營運方針、紅利、獎金發放等方式,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又被告等人從未招攬原告參加系爭平台投資,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項,亦未參加任何說明會或分享會、未公開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使其加入投資,原告加入投資系爭平台與被告等人無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下線誆稱45天即可回本,藉此讓下線入會後投入更多資金,好讓自己取得更多回饋……」,即非事實各節,原告既主張依被告等人在系爭平台之會員等級,應屬高階會員或系爭平台重要幹部、管理者,即應就被告等人在系爭平台之身分、地位?是否確有參與規劃系爭平台之設立、組織、規模、營運方針、紅利及獎金發放等經營決策?各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要無僅憑被告等人之會員等級逕認其等並非一般之參加人。况檢察官在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亦認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有:①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人,均係103年1月31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布施行前,原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等語,則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平台之主體負責人?或參加人而具有上揭情事之人,即應依憑積極證據證明,而非單憑「想當然爾」之推論為之,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是否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 而與系爭平台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之參加系爭平台投資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要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因參加投資系爭平台失利而受有損害,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等人對原告參加系爭平台投資乙事有何施用詐術?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舉證尚嫌不足,本院無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07萬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