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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35號原 告 賴建志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被 告 姜佐樺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王翊慈

廖昱燁

陳拓雲

許○東許○和陳○芳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羅○辰

羅○循

徐○宥

王○澤阮○青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傑被 告 劉緯呈

呂博易

李世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212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1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辰、A05、王○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15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羅○循、徐○宥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羅○辰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王○傑、阮○青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王○澤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被告A15、A16、A1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88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九、本判決命被告A03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9000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158萬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命被告A04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12萬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命被告羅○辰、A05、王○澤、羅○循、徐○宥、王○傑、阮○青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辰、A05、王○澤、羅○循、徐○宥、王○傑、阮○青如以新臺幣4萬8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命被告A15、A16、A17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15、A16、A17如以新臺幣9萬9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東、羅○

辰、王○澤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澤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原告113年7月26日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由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王○傑、阮○青代理為訴訟行為,嗣王○澤於訴訟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王○澤於115年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5年2月3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A04、A06、羅○循、徐○宥、A1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5、A15、A16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三第445、475、481頁),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3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下稱張忠順)、「羅智豐」、「王浩」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忠順」、「羅智豐」等詐欺不詳成員聯繫,並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張忠順」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即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向伊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翌(22)日11時49分許,轉帳158萬2123元至中信帳戶,A03遂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同日13時16分許,臨櫃提領其中136萬2000元,復於同日13時34分、13時35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3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交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致伊受158萬2123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A04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暱稱「鄭宗翰」、「晏國樑」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透過LINE傳送與「鄭宗翰」、「晏國樑」,並同意將依照「晏國樑」指示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嗣不詳詐欺成員向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9時27分許、19時29分許,分別匯款9萬7593元、2萬3028元至台新帳戶,A04並依「晏國樑」之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再依「晏國樑」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晏國樑」指定之取款人員,伊因而受有12萬621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A05、A06、許○東、羅○辰、王○澤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擔任提款車手,羅○辰擔任收水手,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於111年12月21日向伊佯稱已加入會員,會每月扣款,若要取消會員,需要配合銀行人員取消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0時5分許,匯款4萬8015元至訴外人柯俊宏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嗣A05由王○澤陪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時49分許、同日1時50分許,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8萬元、6萬6000元,並轉交予羅○辰收受,伊因而受有4萬8015元之財產上損害。許○東、羅○辰、王○澤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許○和、陳○芳為許○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循、徐○宥為羅○辰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傑、阮○青為王○澤之法定代理人,許○和、陳○芳、羅○循、徐○宥、王○傑、阮○青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A15、A16、A1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6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A17則為收水車手、A15則擔任指揮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向伊佯稱:已加入會員,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扣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0時6分許,轉帳9萬9088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A16復依A15之指示,於同日0時11分許至0時14分時許,自土銀帳戶提領10萬25元,致伊受有9萬9088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A03應給付原告158萬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A04應給付原告12萬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A05、A06、許○東、羅○辰、王○澤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許○和、陳○芳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許○東負連帶給付責任;羅○循、徐○宥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羅○辰負連帶給付責任;王○傑、阮○青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王○澤負連帶給付責任⒌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⒍A

15、A16、A17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A03: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故意,伊係因貸款需求而

受詐騙,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未參與詐欺計畫,未與詐欺集團共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4:伊有意願就匯入伊帳戶之款項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A05: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許○東、許○和、陳○芳:許○東早於111年9月10日即已出境,

許○東當無可能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另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18歲即為成年,原告主張許○東侵權行為之時間,許○東為19歲,已非限制行為能力人,許○和、陳○芳當無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許○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證明許○東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羅○辰:伊未參與,不知道本件發生甚麼事,伊當時在國外,

其他人都將責任推卸至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王○澤、王○傑、阮○青:伊與A05僅提領4萬多元,不超過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A15:同意和解,償還能力有限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請求A03賠償158萬2123元,有理由⒈原告主張A03提供中信帳戶供「張忠順」使用,並依「羅智豐

」之指示,提領、轉帳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復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王浩」之事實,有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A03與「張忠順」、「羅智豐」(後LINE名稱改為許宏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6266卷第17-19、43、49、本院卷一第309-345、357-40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核閱無訛。又A03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A03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二第143-1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⒉A03固以前詞置辯,惟觀A03提供金融帳戶及按指示提領款項

之緣由,其自陳:係為取得第2份收入證明以利貸款通過,方提供多本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款等語(見16266卷第73頁),然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與否,係注重債務人之債信狀況、有無擔保品等衡量還款能力之要件,上開事項事項均未見於其與「張忠順」、「羅智豐」之對話紀錄;又單一資金短時間進出金融帳戶,亦無從達到美化帳戶、提高還款能力而成功辦理貸款之目的,A03所為顯與正常貸款程序不符。

⒊又A03自承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匯入款項係何人所有(見1626

6卷第141頁),然其於提領款項過程中,針對櫃員詢問,卻依「羅智豐」指示,向櫃員佯稱已和原告配合數月、配合穩定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倘該款項實為合法金流,其當無需誆騙櫃員、依他人指示應對櫃員。復觀A03轉交提領款項之地點非其所稱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無留有簽收單(見16266卷第142-143頁),而A03所稱若侵占匯入款項需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亦為其自行填寫,賠償金額僅需30元(見金訴98卷第158-159頁)。稽以A03自承均未與「張忠順」、「羅智豐」見面(見16266卷第143-144頁、金訴98卷第158-159頁),其等係因貸款需求而認識,本件事件前應無交流,可見其等間無信任基礎。則「張忠順」、「羅智豐」指示無信任基礎之A03提領數百萬元,卻未要求A03擔保一定責任,實背於常情。綜合上情,併參以A03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見16266卷第141頁),為智識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金訴98卷第160頁),自可上開過程中知悉「張忠順」、「羅智豐」所稱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語,顯與合法、正常之貸款流程不符,其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匯入帳戶之款項恐涉及不法,卻仍依指示為之,則A03自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復查,A03提供中信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帳之行為,雖

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所提領、轉帳之款項亦涉及不法,已如上述,且客觀上對於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A03前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行為,與不詳詐欺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A03自應與不詳詐欺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可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即A03請求其此部分所受之全部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賠償其所受損害158萬2123元,洵屬有據。㈡原告請求A04賠償12萬621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A04提供台新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因受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款項等事實,A04所提書狀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視同自認。且A04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8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A04以上開不法行為,共同與不詳詐欺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可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即A04請求其此部分所受之全部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A04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621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A05、羅○辰、王○澤連帶給付原告4萬8015元,及羅○

循、徐○宥就前開給付應與羅○辰負連帶給付責任;王○傑、阮○青就前開給付應與王○澤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A05擔任提領車手,由王○澤陪同,於上揭時間,提

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羅○辰等情,王○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而A05所提書狀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應視同自認。且A05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羅○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事件發生時間為111年12月2

1日,斯時羅○辰尚未出境,有入出境資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A05於另案偵查時迭稱:提領款項之工作是羅○辰介紹,提領之金融卡、地點為羅○辰所交付、指定,提領之款項亦係交予羅○辰,報酬由羅○辰交付等語(見5392卷一第4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2頁),佐以A05與羅○辰無利害衝突,A05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業已坦承犯行,其當無誘因及必要構陷羅○辰,足見羅○辰確為A05轉交款項之對象,羅○辰辯稱:斯時已出境等語,要無可採。則A05、羅○辰、王○澤以上開不法行為,共同與不詳詐欺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4萬801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羅○辰、王○澤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羅○循、徐○宥及王○傑、阮○青分別為羅○辰、王○澤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161頁),而羅○循、徐○宥及王○傑、阮○青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羅○辰、王○澤行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羅○循、徐○宥及王○傑、阮○青自應分別與羅○辰、王○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固另主張A06、許○東亦應就其受有4萬8015元之財產上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受詐欺時,許○東早已於111年9月10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許○東是否就原告受有4萬8015之損害有侵害行為,即有疑義。另參A05於另案偵時稱:僅認識羅○辰及王○澤等語(見5392卷一第41頁);王○澤則稱:僅認識認識A05、許○東、A0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等均未就A

06、許○東對原告受詐欺有何分工為指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A06、許○東就原告受詐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事,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之事證,是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遭受詐欺而轉帳4萬8015元之事與A06、許○東有關,自難逕認A06、許○東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雖提出另案112年度金訴1158號、1521號等刑事判決,主張A06、許○東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9、181-211頁),然該判決之被害人並非原告,縱A06、許○東於另案中有行為分擔,亦無足證A06、許○東於本件中亦有行為分擔或參與之意,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A06、許○東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許○東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許○東之法定代理人許○和、陳○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A15、A16、A17連帶賠償9萬9088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A15、A16、A17依上開分工,並由A16提領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至原告受有9萬9088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A

15、A16所提書狀亦未爭執上開事實;A17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則A15、A16、A17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萬908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A15、A16、A17連帶賠償其所受9萬9088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A03、A0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請求A05、羅○辰、王○澤及A15、A16、A1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A03自113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三第259頁)、A04自113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263頁)、A15、A16、A17自115年2月6日起(本院卷二第1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王○澤、羅○辰,爰以本院114年5月2日兩造言詞辯論期日為王○澤、羅○辰受原告本件請求之催告時間。準此,原告請求A05、王○澤、羅○辰給付自請求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⒈A03應給付原告158萬2123元,及自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A04應給付原告12萬621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A05、羅○辰、王○澤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015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羅○循、徐○宥就前項給付應與羅○辰負連帶給付責任;王○傑、阮○青就前項給付應與王○澤負連帶給付責任⒌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⒍A15、A16、A17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088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A03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及方式 1 86% 被告A03負擔 2 7% 被告A04負擔 3 2% 被告羅○辰、A05、王○澤、羅○循、徐○宥、王○傑、阮○青連帶負擔 4 5% 被告A15、A16、A17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