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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35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遺產管理人

鄭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於111年5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55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及上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39頁)。依前開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原告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裁定林助信律師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一般民事訴訟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中死亡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另被告乙○○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刑事判決第396頁、第561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甲○○、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2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甲○○、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㈢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前裁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896元,原告已如數補繳而補正,自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四、本件管轄之特別審判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返還所受利益。經查,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被告乙○○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紀錄、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是被告住所依序為臺中市中區、新北市板橋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觀諸原告所起訴之內容,其主張甲○○、乙○○以假簽約真借款

之方式,甲○○於103年7、8月間透過訴外人即任職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百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員工郭飛麟,向家百瑞公司負責人陳筠安佯稱其欲幫基金會成立幼兒園並捐贈教學設備,惟須以家百瑞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約,並由成長文教基金會具名擔保,而獲陳筠安信任並授權代表家百瑞公司與時任原告之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下稱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下稱企客科)高級工程師詹家樑、企客科第5股工程師吳松霖接洽,渠等於甲○○協調乙○○提供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配合,詹家樑徵得第一企客科科長陳佩瓊同意後,報經新北營運處常設小組形式審查,由新北營運處員工林月明於103年10月23日簽請執行該專案,103年10月29日即與家百瑞公司簽訂「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案」契約(下稱家百瑞採購案),由新北營運處以總價1,991萬1,150元承包該工程,約定簽約後及驗收合格後由新北營運處開立發票,家百瑞公司各開立6個月到期金額995萬5,575元之支票付款。新北營運處於同日再與鑫友力公司,簽訂「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契約(下稱鑫友力採購案),以總價1,831萬8,258元由鑫友力公司承接該案件,並約定由新北營運處分別於簽約後及驗收合格後通知鑫友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形式上將該工程轉包予鑫友力公司承作。鑫友力公司先於103年11月1日開立發票向新北營運處請款,新北營運處遂撥付915萬9,129元予鑫友力公司。復於104年2月12日由甲○○、詹家樑、吳松霖會同新北營運處電力中心專員王佑民及家百瑞公司代表郭飛麟等人至榮昇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營運處所驗收教學設備,再於不詳時、日,由甲○○提供不實之節能設備照片供形式驗收後,即由王佑民填製鑫友力公司與新北營運處之驗收紀錄並由吳松霖於會驗人員欄蓋章,吳松霖再填製103年2月13日家百瑞公司與新北營運處之驗收合格紀錄,由詹家樑提供予甲○○轉交郭飛麟簽名並蓋家百瑞公司之大小章,鑫友力公司復於104年2月25日開立發票向新北營運處請款,新北營運處誤信驗收完成而撥付915萬9,129元予鑫友力公司。然家百瑞公司並未收到任何節能設施及教學設備,且甲○○亦未如實提供資金,致家百瑞公司在無收到任何節能設施及教學設備下須自行籌款支付,致該驗收款無法全部兌現,原告亦因而受有1,991萬1,1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㈣審酌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其組織之新北營

運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家百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鑫友力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又家百瑞採購案、鑫友力採購案之驗收工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且經驗收完成後,再依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程序,逐級層核後,使新北營運處撥付款項,致原告受有1,991萬1,150元之損害。則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就採購工程所在、簽立、驗收及請款分別在新北市永和區、林口區、板橋區,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為新北市永和區、林口區、板橋區,堪以認定。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依序在臺中市中區、新北市板橋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