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60號原 告 許瓊敏
許陳櫻子陳素禎許晉福劉東林蔡佳芳湯禮嘉張凱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林瑞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瓊敏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陳櫻子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禎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福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東林新臺幣6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芳新臺幣6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禮嘉新臺幣45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凱雯新臺幣59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1、4、7項得假執行;其餘於原告以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
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下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以下簡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或APP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被告、林育安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嗣原告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而獲悉上開投資方案,原告分別於附表ㄧ「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投資思鎧方案,並投資附表ㄧ「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由方嘉琳轉交思鎧集團,嗣後始驚覺受騙。被告以高獲利為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交付財物,已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前開行為,經扣除原告已領紅利後,致原告仍受有如附表ㄧ「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許鈺敏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許陳櫻子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全部款項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ㄧ「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許鈺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思鎧集團發放之清算憑證、方嘉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可稽(見新北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一第47至67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經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至3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8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4、7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許陳櫻子、陳素禎、劉東林、蔡佳芳、張凱雯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轉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請求金額(即清算可退款點數價值) 1 許瓊敏 許瓊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4年12月25日 35萬元 方嘉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5萬元 105年1月8日 35萬元 105年8月3日 70萬元 2 許陳櫻子 105年1月21日 35萬元 35萬元 許鈺敏(已死亡,由許陳櫻子繼承) 臨櫃存款 105年2月19日 35萬元 35萬元 105年8月1日 35萬元 3 陳素禎 許瓊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1月26日 35萬元 70萬元 105年2月1日 35萬元 4 許晉福 許晉福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1月13日 35萬元 35萬元 5 劉東林 許瓊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2月17日 35萬元 62萬5000元 105年5月18日 29萬元 6 蔡佳芳 蔡佳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1月29日 35萬元 62萬5000元 許瓊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6月27日 35萬元 7 湯禮嘉 由湯月華至郵局臨櫃跨行匯款 105年2月23日 35萬元 45萬3100元 許瓊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6月30日 35萬元 8 張凱雯 張凱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3月4日 35萬元 59萬8900元 105年4月8日 35萬元 105年5月27日 35萬元 105年6月4日 70萬元 105年7月13日 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供擔保金額 預供擔保金額 1 許瓊敏 職權宣告假執行 35萬元 2 23萬3400元 70萬元 3 陳素禎 23萬3400元 70萬元 4 許晉福 職權宣告假執行 35萬元 5 劉東林 20萬8400元 62萬5000元 6 蔡佳芳 20萬8400元 62萬5000元 7 湯禮嘉 職權宣告假執行 45萬3100元 8 張凱雯 19萬9700元 59萬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