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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64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蘇政文

陳昆澤

王郡凱張叡爵

李翊宏

柯灃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政文、陳昆澤、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元;及被告蘇政文、王郡凱、李翊宏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被告陳昆澤、柯灃育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被告張叡爵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政文、陳昆澤、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告蘇政文、陳昆澤、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蘇政文、陳昆澤、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如以新臺幣2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蘇政文、陳昆澤、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下稱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原起訴聲明雖未載有「連帶」等語,然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援引起訴書所載事實、理由及證據」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則堪認其是主張被告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共同侵權之事實,其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蘇政文、李翊宏、陳昆澤、張叡爵、柯灃育均在監執行或在押(見本院卷第251-259頁),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蘇政文、李翊宏、陳昆澤、張叡爵等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蘇政文、李翊宏、陳昆澤、張叡爵、柯灃育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31、235、237、24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等人到庭;至被告王郡凱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蘇政文、陳昆澤、王郡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被告蘇政文、陳昆澤均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被告王郡凱自112年9月3日起,參與被告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及訴外人李冠憲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K傳媒-鰻魚飯」、「藤原拓海」、「金利興」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個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並約定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㈡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及李冠憲、「藤原拓

海」、「金利興」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對原告佯稱可協助分析投資股票,和大戶合作需先儲值以進行當沖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匯款共24萬元外,先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依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到場之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見面,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當場向原告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李冠憲及被告張叡爵、柯灃育、李翊宏同時在偽造之付款單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後,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或付款單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訴外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及訴外人林承順、吳郡億、王立宏、林源泉及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收款後,即以交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被告蘇政文、陳昆澤與「AK傳媒-鰻魚飯」及上開被告王郡凱

、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及訴外人李冠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沿用上開藉口,向原告佯稱:可嘗試低價搓合,需再交付270萬元等語,要求原告再交款,原告因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調查,乃假意應允,與之約定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面交款項。被告陳昆澤遂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搭載被告蘇政文抵達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後,在外面等待、監督現場環境,被告蘇政文則進入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莊鴻文外派專員」工作證,在已印有偽造之霖園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上,偽簽「莊鴻文」之簽名,持偽造之「莊鴻文」印章蓋印在該付款單據上,交付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霖園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莊鴻文及原告。被告蘇政文向原告收取270萬元(非真鈔)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在外等待之被告陳昆澤亦為警查獲而未遂。是被告等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206萬元之財產損失,應連帶賠償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等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等因上開行為,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等,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679號刑事決判處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6萬元,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附民卷第3、5、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工作內容 約定報酬 主文 1 蘇政文 收款車手 收款金額之1%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10、1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陳昆澤 勘查現場、搭載及監督收款車手、現場環境 1日3000元 陳昆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王郡凱 收款車手 不詳 王郡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壹支及偽造之「王郡凱」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叡爵 收款金額之1%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吳郡億」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壹支、偽造之「吳郡億」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吳郡億」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翊宏 無(僅領取車馬費)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源泉」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壹支、偽造之「林源泉」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林源泉」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柯灃育 收款金額之1% 柯灃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立宏」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偽造之「王立宏」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冠憲 8000元(及車資)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承順」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偽造之「林承順」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林承順」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人 出示、交付之文書 1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王郡凱 「霖園投資王郡凱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 2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40萬元 李冠憲 「霖園投資林承順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已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冠憲所偽造之「林承順」簽名1枚與其持偽造之「林承順」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之付款單據1張 3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台中大業店 23萬元 張叡爵 「霖園投資吳郡億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已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叡爵所偽造之「吳郡億」簽名1枚與其持偽造之「吳郡億」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之付款單據1張 4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49萬元 柯灃育 「霖園投資王立宏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已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灃育所偽造之「王立宏」簽名1枚之付款單據1張 5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34萬元 李翊宏 「霖園投資林源泉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已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翊宏所偽造之「林源泉」簽名1枚與其持偽造之「林源泉」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之付款單據1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