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79號原 告 譚承閎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趙寶英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7頁),雖屬訴之追加,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在童綜合醫院主動向原告表示其投資股票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下稱當沖)收益頗豐,並可代原告操作股票當沖,原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當沖(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就原告獲利部分,扣除必要費用後,被告得收取20%作為報酬。然被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卻受原告委任操作股票當沖,系爭契約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並將系爭投資款匯至不明之第三人帳戶,顯與正常股票交易方式不同,被告卻仍向原告表示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投資款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已違反證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8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在社交軟體臉書瀏覽詐欺集團投放之飆股廣告,嗣於112年12月9日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灝盛投資學習交流群組,並依指示加入股票當沖平台,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帶被告進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又兩造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詹嘉綺招攬保險,與詹嘉綺相約在童綜合醫院見面時,原告見被告使用系爭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當沖,產生投資意願,被告始向原告介紹其係透過系爭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當沖,原告可自行下載該程式。但原告以其工作繁忙無時間管理,希望直接借用系爭應用程式之被告帳戶進行投資。原告嗣於112年1月4日聯繫被告表示要合資購買股票,獲利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並於同日匯款25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翌日被告即將該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另經詐欺集團告知新股認購中籤12張,每張價格30萬5,000元,原告得知被告資金不足,表示願認購2張,原告遂於111年1月13日分別匯款39萬元、22萬元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被告亦於同日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僅係將系爭應用程式之被告帳戶借給原告使用,並未代原告操作股票當沖,亦未向原告收取報酬,被告亦係受詐欺之人。況被告每日均會將詐欺集團分享之股票當沖詳情傳送予原告,原告亦知悉投資之損益情形,被告未代原告操作股票當沖,而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使用系爭應用程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無償委任契約:
1.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系爭投資款匯款予被告,由被告操作系爭應用程式進行當沖交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參以證人詹嘉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陪同伊於112年年底至童綜合醫院施打雷射,因伊有向原告購買保險,原告遂至童綜合醫院找伊填寫保單。原告看到被告使用手機後,就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表示其參加某團體進行股票當沖,收入還不錯,原告聽了有興趣也想加入,被告則表示原告可以自行加入,但原告表示工作繁忙,要把錢交由被告操作,最後再按比例分配。被告本來不願意錢混在一起,但最後還是同意了。兩造沒有約定被告可以多拿利潤,被告也沒有跟原告收取任何傭金,就是看兩造投資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原告表示其投資股票進行當沖收益頗豐,反係原告見被告透過手機操作系爭應用程式,對被告如何進行股票當沖產生興趣,而主動與被告攀談,但因原告無暇操作系爭應用程式,始將系爭投資款匯款予被告,並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其內容係由被告代原告處理使用系爭應用程式之事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等語,應為實在;被告辯稱其僅係將系爭應用程式之被告帳戶借給原告使用,並未代原告進行股票當沖乙節,則難認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就原告獲利部分,被告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得收取20%作為報酬等語,並提出被告手寫計算式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上開書面僅記載:「20%」等語,並未表明該部分係由被告取得之股票當沖報酬,且其餘記載金額亦與系爭投資款之金額不符,尚難僅憑上開書面,遽認兩造有約定被告就原告獲利部分,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得收取20%作為報酬,堪認被告代原告使用系爭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交易,並未受有報酬,系爭契約應為無償委任契約,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二)系爭契約未違反證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被告取得系爭投資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係受原告無償委任代為操作系爭應用程式,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為業,顯與證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要件不符,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違反證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更難認系爭契約會因此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證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等語,應屬無稽。
(三)被告受原告無償委任代為使用系爭應用程式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萬元,亦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535條、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係受原告無償委任代為操作系爭應用程式,業如前述,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責任應從輕酌定。參以被告亦因使用系爭應用程式而被詐騙261萬5,000元(計算式:347萬5,000元-86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自己使用系爭應用程式,亦被詐欺集團詐騙261萬5,000元,並非僅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系爭投資款被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尚難認被告代原告使用系爭應用程式,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系爭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並將系爭投資款匯至不明之第三人帳戶,顯與正常股票交易方式不同,應有過失等語,難認有據。
3.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原告使用系爭應用程式,且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受損害之客體,應僅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而不及於原告之固有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帳戶 戶名 行庫帳號 1 112年1月4日15時34分 25萬元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2年1月13日12時23分 39萬元 詹嘉綺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12年1月13日12時28分 22萬元 詹嘉綺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總 計 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