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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0號原 告 王秋圓被 告 林崇佑

潘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1%、被告丙○○負擔79%。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乙○○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蝦皮店到店」、「玄天上帝」、「蝦BB」及「陳冠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中,指示其下載APP「福勝」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dsfgvs.com/mm),並向原告佯稱:須支付價金以領回新股,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9日、同年月17日間,分別由被告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下稱系爭收據),並由被告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甲○○、丙○○分別向原告當面收受30萬元、110萬元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30萬元、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分別賠償損害30萬元、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台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面交車手照片、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73至121頁);甲○○、丙○○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分別受有30萬元、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丙○○分別賠償其所受30萬元、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甲○○、丙○○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9、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主文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