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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83號原 告 林種成被 告 張惠慧

劉映晊

溫明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4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附民卷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本院卷86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溫明聰、劉映晊現均因案在監執行,並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107、113頁);另被告張惠慧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由溫明聰負責監視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並搭載車手,劉映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張惠慧交付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人員、165反詐騙人員、刑事警察大隊長「林元通」、檢察官,自111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防疫補助款遭人冒領、雙證件遭人盜用,涉及洗錢、毒品及槍砲等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劉映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N MARTIN」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命令後,先後於111年8月16日15時25分許、111年8月17日15時許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住處外,交付偽造之執行命令,依序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25萬5,000元、118萬6,000元後,搭乘溫明聰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將款項交予張惠慧,張惠慧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張惠慧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劉映晊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等語,溫明聰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劉映晊、溫明聰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

表示,並有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頁、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72號卷75至87頁、89至120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0號卷303、307至315頁),而其等所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張惠慧通緝中,尚未審結),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21至41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5時25分許、111年8月17日15時交付125萬5,000元、118萬6,000元予劉映晊,經劉映晊收取後與溫明聰一起前往交予張惠慧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共計244萬1,000元得手,劉映晊、溫明聰、張惠慧於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人」、「監視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並搭載車手」、「轉交詐騙款項」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244萬1,000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4萬1,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萬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即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惠慧、溫明聰,依法於同年9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