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31號原 告 張展綸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柏偉、林浚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萬79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柏偉、林浚洋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6795元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如以新臺幣1656萬7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浚洋、廖柏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應給付原告美金71萬2586美元,約合新臺幣(下同)2315萬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209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增列連帶之文字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浚洋及訴外人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被告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訴外人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浚洋與訴外人莊森宥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人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林浚洋、廖柏偉及訴外人莊森宥自111年11月1日起,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日期、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被告廖柏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卡,推由被告廖柏偉或林浚洋於附表「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計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作為換算標準,向原告收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209萬600元,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錢包,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林浚洋及訴外人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柏偉、林浚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209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浚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柏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廖柏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86頁),再被告林浚洋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再被告廖柏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訴外人莊森宥、「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2209萬6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至少包括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訴外人莊森宥、「吠」,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2209萬600元之損害,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訴外人莊森宥、「吠」之分擔額各為552萬2650元(計算式:2209萬600元÷4=552萬2650元)。
⑵又訴外人莊森宥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訴外人莊森
宥賠償50萬元,經被告收受確認無訛,再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訴外人莊森宥願給付原告5萬2265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此有前開和解書、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243至244頁),因上開和解及調解之總金額55萬2265元(計算式:50萬元+5萬2265元=55萬2265元),低於訴外人莊森宥之應分擔額552萬2651元,依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向原告清償後,另向訴外人莊森宥求償之金額高於55萬2265元,就該差額497萬385元(計算式:552萬2650元-55萬2265元=497萬385元),被告廖柏偉、林浚洋亦同免其責任。
⑶再參酌原告表示訴外人莊森宥已給付和解金額50萬元及調解
金額5萬22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訴外人莊森宥已因清償而債務消滅,就已清償之55萬2265元部分被告廖柏偉、林浚洋亦同免其責任。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給付1656萬7950元(計算式:2209萬600元-497萬385元-55萬2265元=1656萬795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813號卷第13、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連帶給付1656萬795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林浚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廖柏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金額 利差0.3元/顆 「吠」分潤金額 服務費0.315元/顆 原告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覽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萬100顆 310萬3100元 3萬30元 12萬4124元 3萬1532元 111年12月9日 15萬100顆 465萬3100元 4萬5030元 18萬6124元 4萬7282元 112年1月6日 9萬5400顆 295萬7400元 2萬8620元 11萬8296元 3萬51元 112年1月7日 35萬0000顆 1085萬元 10萬5000元 43萬4000元 11萬250元 112年1月12日 1萬7000顆 52萬7000元 5100元 2萬1080元 5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