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西藏領渢鑫服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法定代理人 西藏領渢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人 馬茜代 理 人 林敏睿律師
劉俊宏律師相 對 人 郭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就該事件均未設有管轄之規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事件,就管轄之法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應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即聲請人或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