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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榮武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相 對 人 張周源 (遷出國外,現所在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3民終537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

8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消費借貸糾紛,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20)粵0391民初771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2)粵03民終53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聲請人償還借款本金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系爭判決已生效,並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2022)粵03民終5372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系爭判決書、證明書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系爭判決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2024)粵深福證字第5562號公證書所附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20)粵0391民初7710號民事判決書、(2024)粵深福證字第5563號公證書所附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3民終5372號民事判決書、(2024)粵深福證字第5564號公證書所附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3民終5372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及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為證。觀諸系爭判決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法院起訴後,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委任當地律師應訴,系爭判決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裁判命相對人為前開給付,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