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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惠明視障者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謝信男代 理 人 郭志斌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惠明視障者教養院院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菲律賓籍之華僑,其自6歲起即安置於臺中市私立惠明盲童育幼院接受照護服務,嗣而再轉至聲請人處接受住宿照顧迄今。相對人為極重度之智能、眼耳、言語機能等障礙,其無口語表達能力,且行動不便,幾乎無生活自理能力,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手足則長期居住國外,且因語言隔閡,無法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機構,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等,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故請指定聲請人之院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家系表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幼年智能障礙、視盲、聽力障礙、語言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相對人之手足長期居住國外、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院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