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乙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配偶丁OO為監護人。茲因配偶丁OO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37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丁OO已於11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一親等內之親屬,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長子,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且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甲OO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