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阮玉全相 對 人 蔡慧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慧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阮玉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慧姻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有中度智能障礙,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併斟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者,併有明顯社交功能困難,長期接受醫療追蹤,綜合測驗、行為觀察與會談,可見相對人現為中度智能不足之障礙範圍,社交溝通與互動能力頗有不足,會影響其日常決策,臨床治療無法使其認知功能改善。其認知功能、判斷及處理金錢、財務、法律及基本生活能力需要他人監督,臨床上評估目前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行為表現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認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再審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亦均表示如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