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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郭麗珊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受監護宣告之 人 蔡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5權利範圍:關於「1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2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