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疑似腦幹腦炎等症狀,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開始使用呼吸器,112年12月22日轉入臺中市梧棲區忠港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目前仍須24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四肢偏癱,且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目前由聲請人戶籍地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中,並由該單位負擔其安置費用,聲請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力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與訴外人乙OO育有2子2女,於90年7月17日與乙OO離異後,2子之親權歸乙OO、2女之親權則歸聲請人。然聲請人之2名女兒皆有智能障礙,目前亦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中,無法照料及處理聲請人之事務;長子丙OO不願出面處理聲請人之事務,對聲請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訴訟而經法院認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次子丁OO目前處於失聯狀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皆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於聲請人之父母皆已死亡,其餘兄弟姊妹或四親等內親屬皆各有家庭或經濟困難,實無法協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目前係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社工協助處理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等需求。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目前協助安置聲請人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復審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意見略以:聲請人因腦幹腦炎後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之2名女兒皆因智能障礙而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中,長子丙OO則經法院裁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確定,次子失聯,均不適合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至於聲請人之其餘兄弟姊妹或四親等內親屬皆無法協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目前係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社工協助處理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等需求,準此,聲請人請求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