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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代 理 人 曹淨涵社工員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0樓相 對 人 馮志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馮志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志敏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目前仰賴社福資源生活,親屬皆已移民,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友人陳香君為其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選定陳香君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併斟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梗塞導致高階認知功能缺損,在長照照服員協助下勉強能獨立生活自理,能獨自外出活動及與人進行一般的溝通,但外出進行金錢交易之範圍有限(只有買香菸),財務處理能力則受限於衝動控制及組織計畫能力不佳,而有遭他人詐騙而蒙受損失之虞。由於判斷自己財務情形或處理自己的財務的能力受損,因此判定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受損,短期內完全回復可能性低,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認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再審酌相對人之親屬皆已移民,陳香君為相對人教會之教友,而聲請人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辦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轄下有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因認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更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