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設於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相對人之女林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會同林丙OO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因相對人每月需固定支出生活費及療養院、就醫治療等費用,然其現金有限,將出現不足支付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丙OO出具之同意書、透明房價一覽表、相對人之照護費繳費單、長照機構委託照護契約書、相對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堪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符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用,併諭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持分) 1 土地 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1096/10000 2 土地 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1/1 3 建物 台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