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相 對 人 乙OO關 係 人 丙OO
丁OO戊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丙OO名義上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其並未實際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或醫療照顧事項提出協助,皆由關係人戊OO親自為之。關係人丙OO無視相對人之意願而欲將渠送交養護機構,迄今仍不願歸還所保管相對人之款項,甚者,於刑事程序中亦不願說明金錢流向,對此足認其所為顯有害及於相對人之權益。因此關係人丙OO未符合擔任監護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顯有不適任之情形。又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女,雖遠居於臺北,然為確保相對人之身心照護與財產管理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並聲明:㈠改定關係人丙OO及戊OO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㈡改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戊OO表示:關係人丙OO欲出售相對人之房屋,並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渠甚至不斷找外籍看護之麻煩致看護自行離去時,皆由伊獨自一人從早至晚負責照護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況且每次家庭會議皆由關係人丙OO及丁OO先行決定,致居於臺北之聲請人無法參加,便視同棄權,故伊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較適合等語。
二、關係人丙OO表示:由於相對人現與關係人戊OO同住,平日生活照顧由關係人戊OO為之,伊仍會就近探望相對人。然關係人戊OO所有開銷,皆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尤有甚者,縱容外籍看護將相對人置於巷子而不理予,且看護亦時常外出並無照顧相對人,故於家庭會議時,始提出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交由專業人員照護。且關係人戊OO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如不順關係人戊OO之意時,便以三字經辱罵他人,因此其顯不適任監護人。另聲請人三、四十年來,鮮少返家探望相對人,亦不適任監護人。伊已將先前提領之款項匯入相對人於農會之帳戶等語。
三、關係人丁OO表示:關係人戊OO脾氣不佳,曾兇伊甚至動手毆打關係人丙OO,現每月仍有付關係人戊OO照護相對人之薪資及日常生活支出等費用;另聲請人遠居於臺北,一年僅回來幾次而已,故仍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監護人為妥適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肆、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0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丙OO為監護人,關係人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兩造、關係人丙OO、丁OO、戊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緣本件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關係人間雖就不動產是否處分及相對人是否送安養院或續聘看護照顧有所歧見,然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處分受相關法律規定限制,而關係人等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本負有照顧之義務,對於關係人間就照顧方式所生之紛爭,核與原監護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無涉。查原監護人雖因與聲請人及關係人間就照顧方式及財產保管狀況有歧見,然丙OO任監護人期間迄今並未陷相對人於受照顧困境,或有明顯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物之情,對於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質疑,並尚可一一說明解釋,故評估尚無明顯有害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足認原監護人丙OO有顯不適任之情形。又考量關係人間目前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為避免日後就有關相對人之照護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實難期雙方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亦不宜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從而,綜上所述,丙OO擔任監護人期間,未有不利益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難認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亦無證據顯示丁OO繼續擔任惠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又聲請人自述居住較遠,對於監護事務較不清楚,而需戊OO代為執行,本件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事,評估無改定之必要。另由於當事人對於他方管理金錢均有疑慮,且均希望就收支盡可能公開明確,故另建議監護人每月應製作收支明細供其他關係人查閱,而實際照顧相對人並支付照顧費用者,須提供收據明細作為請款依據。」等語,有本院114度家查字第122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家事調查官報告,認相對人目前現階段由受照顧穩定,未有明顯疏忽、不當照顧或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難認關係人丙OO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戊OO雖對關係人丙OO就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處分財產有所質疑,固主張上開事實,然卷內亦查無關係人丙OO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且關係人丙OO已於114年11月7日開庭時到庭表示已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回相對人之帳戶,並有卷附相對人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認關係人丙OO就其保管相對人之140萬元,已歸還匯款至相對人農會帳戶,應無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利益。再者,縱關係人戊OO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負責拿藥、聯繫長照等事宜,然實際照料多委由看護為之,且關係人戊OO每月工資之領取,視其是否親自照料相對人,並依據關係人戊OO提出之單據或收支表給關係人丙OO確認後,由關係人丁OO給付1萬8千元至3萬7千元不等之照顧工資予關係人戊OO,上開情形過往為聲請人與關係人等手足間之共識,而關係人丙OO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狀況均有所掌握,故由關係人丙OO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況且,關係人丙OO與戊OO間因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有所齟齬,倘由該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恐將導致該二人意見紛歧相互掣肘,反而有害相對人之監護事務,是本件應無改定監護權之必要。至於關係人戊OO由聲請人甲OO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云云,然聲請人甲OO居住於臺北,且其到庭陳述一年僅探視相對人4至5次,並表示需由關係人戊OO代為執行職務,自無法立即滿足相對人之照顧需求,顯不符相對人之利益。
四、另就聲請改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丁OO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據家事調查官報告所示,雖關係人丁OO尚未完成財產清冊之陳報,然關係人丁OO並無不當管理、使用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卷內關係人丁OO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有惡意處分或處分不當之行為,足見關係人丁OO尚非為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改定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改定關係人戊OO與丙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其他情事足資證明改由關係人戊OO與丙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改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較為有利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