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盟仁律師受監護宣告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甲○○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中華郵政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56元,而丁○○現居於財團法人凱華護理之家,需支出安養費、零用金,雖目前每月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274元,仍遠遠不足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是照顧護養甲○○之身體或其利益,經其唯一繼承人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收據、匯款單、繳款書、本院家事法庭函、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甲○○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且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迄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僅有56元等節,是為求甲○○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甲○○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甲○○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款項,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及必要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後所取得價金,應存入甲○○設於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內 容 1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面積:153.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