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俍印相 對 人 陳振盛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林月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陳湘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相對人之妻林月圓為監護人,嗣因聲請人誤信改由子女擔任監護人較能獲得銀行貸款,而聲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姐陳麗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多年來均係林月圓照顧相對人,且陳麗雪因安排赴美探親,恐無法配合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之時程,爰依法聲請改定林月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林湘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卷第7頁)、同意書(同卷第8~9頁)、財產清冊切結書(同卷第1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1頁)、戶籍謄本(同卷第12、23頁)、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25~26頁)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8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麗雪、林月圓、陳湘芸進行訪查,結果略以:「緣聲請人、關係人林月圓、陳湘芸為使銀行准予核貸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常開銷,卻因不諳法律、誤信旁人而向法院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獲准,現其等均希望改回由關係人林月圓擔任監護人,再由關係人林月圓直接處理銀行借貸相關事宜。觀諸相對人受照護歷程,自相對人車禍後,不論是由關係人林月圓或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有關相對人之人身照護、財產管理、醫療等事宜均由關係人林月圓實質處理、安排,在其主理下,相對人多年來受有良好照護,評估林月圓雖年滿65歲,但仍具有監護能力,相對人之兩名子女亦希冀恢復由林月圓擔任監護人。是以,為使照顧者之權責相符,以保障受照顧者之權益,並尊重相對人至親對相對人照護安排之共識,評估改由關係人林月圓單獨監護尚無不妥。另考量現任會同人即關係人陳麗雪將於4月前往美國4至5個月,恐難配合相對人財產清冊之陳報時程,家屬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開銷之需求,且相較於相對人手足,相對人子女亦較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未免因程序延宕影響相對人受照護品質,以及確保財產清冊之完整性,並參酌親屬意見,宜改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林湘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在卷第38~43頁可稽。
(三)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考量聲請人徒有監護人之名,卻未實質負擔監護人照顧之責,為使照顧者之權責相符,以保障受照顧者之權益,並尊重家屬對相對人照護安排之共識,認應改由關係人林月圓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湘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