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許○○代 理 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相 對 人 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水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為相對人葛○○之夫,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現因相對人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居住安養中心,每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35,000元,長期以來均由聲請人支付,且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間出售自己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不動產,所得價金全數用以支付照料相對人之長照及醫療費用而用盡。因籌措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為此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本件買賣契約出售價金為800萬元,有利於相對人。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出賣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中有系爭不動產,已與買家即相對人之子許○○簽立買賣契約書,且本件處分業已得相對人之子女許○○同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107及114年之協議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429號監護宣告卷宗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9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親等關聯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照顧護養受監護
人及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財產狀況及受照顧之情形,即相對人於113年並無工作收入,113年全年度僅有國民年金63,263元(每月僅領取5,295元)及重陽禮金2,000元,且存款餘額僅餘數萬元,其財產僅餘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明細可佐;再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107年9月8日入住華穗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30,400元,另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生活用品等每月約2,000元至4,000元等情,並有華穗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有華穗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亦堪採憑。則依相對人上揭財產狀況及收入支出情形,足認相對人存款餘額已不足支付數月所需,確實入不敷出,是聲請人主張有出售不動產必要乙節尚屬可採。又查,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之子許○○,以總坪數(含建物、陽台、花台 面積及公設共有持分面積)約35.06坪計算,每坪約22.81萬元,再系爭不動產位於四樓且無停車位,於一般市場交易價值較為不利,參以同社區四樓無停車位之類似產品之實價登錄之最近一次每坪交易價格約20.79萬元,及同社區其他有車位之交易行情於113年間係每坪26.59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可參;復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兩人互負扶養義務,系爭不動產為婚姻共同居所,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買受人仍同意提供聲請人繼續居住至終老,有協議書可參,而聲請人曾將自己名下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不動產售出用以支付相對人看護費用等情,亦有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存摺明細可參,是聲請人與其子許○○、許○○簽訂協議書同意由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續住系爭不動產,尚難遽認對相對人不利;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可供支付月需約35,000元之相對人約10年以上支出,復相對人入不敷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本件處分堪認本件處分符合相對人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附表二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尚屬必要,且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10000)。
㈡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6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面積10.53平方公尺及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並含共有部分下石碑段○○○○建號,面積283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及含共有部分下石碑段○○○○建號面積86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
附表二: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800萬元出售附表一之不動產予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