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代 理 人 墜妤希社工相 對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病況加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且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由聲請人指派社工協助轉銜至勝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醫療照顧,相對人因父母已歿、手足過往關係不睦已無往來,子女於103年完成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無能力協助照顧,114年1月6日於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開親屬協調會主要討論個案聲請監護宣告選取監護人一職,開會當日僅相對人之三妹出席,自述因過往關係不睦,如今已年邁也需子女照顧,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其他子女及手足未與社工聯繫表示意見,而相對人現因病臥床,已難以理解他人溝通或辨識他人之意思,因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含除戶部分)、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親屬照顧協調會議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思覺失調症、並有呼吸衰竭,且呈現昏迷狀態,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