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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 請 人 甲OO

乙OO共 同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相 對 人 丙OO

丁OO戊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均年邁,已無工作能力,而相對人正值求學階段,加上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聲請人已無法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故為相對人照護所需,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同居之祖父母,登

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申請書、監護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欲以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事

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惟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4,984,212元,聲請人以237萬元出售,顯然遠低於公告現值。聲請人雖稱如附表所示土地現狀是道路使用,且屬多人持份之土地,相對人均持分各8分之1,交易價值來說較為低廉,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尚屬合理等語。惟查,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公告現值之金額時常低於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此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聲請人所提說明不足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價格應低於公告現值,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難認係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一、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相對人各8分之1,共8分之3。

二、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相對人各8分之1,共8分之3。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