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毗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通知同意辦理專案讓售,為耕地整體開發之利益,需購買系爭土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時,並無受監護情形,因購買國有耕地程序繁雜,國有財產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才函文通知同意讓售,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民事確定證明書、財政部113年10月7日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3年10月9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親屬會議紀錄-購置受監護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尚未受監護宣告前即113年1月5日向國有財
產署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又倘購置系爭土地,將使其所有鄰接於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增加,未來亦能提升土地使用價值或處分土地之交易機會及所得價金,且未發現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情事,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金鳳表示同意,足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情事。其為相對人購置系爭土地,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購置附表所示土地,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