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辦理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丙OO、丁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代相對人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1號分割遺產訴訟,須先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許可處分之裁定。被繼承人丙OO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丁OO、孫女戊OO(長子己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由其長女戊OO代位繼承)、次女庚OO、次子辛OO、三子壬OO等5人,各應繼分5分之1;嗣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甲○○、孫女戊OO(長子己OO先於被繼承人丁OO死亡,由其長女戊OO代位繼承)、次女庚OO、次子辛OO等4人,各應繼分4分之1。爰請求裁定准許按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㈡茲因聲請人曾對其中繼承人辛OO及其配偶癸OO盜領被繼承人
丁OO帳戶存款,提起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聲請人語渠等因此交惡,互不往來,故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故無法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聲請人代相對人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亦是按相對人之應繼分請求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處分書,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OO、丁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故將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繼承,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為處理分割遺產事宜,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一、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二、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四、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五、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六、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七、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85)。
八、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九、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十、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