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韓銘峰律師受監護宣告之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其繼承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部分,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台中大智郵局帳號○○○○○○○○○○○○○○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甲○○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嗣關係人丙OO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甲○○及第三人丁OO(即甲○○同父異母之姊)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3分之1。現為甲○○之身體或其利益,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將甲○○應取得之部分作為其生活必要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存摺、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母,並為甲○○之監護人,而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養護費用,故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甲○○每月生活、養護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甲○○所應取得3分之1價金,應存入甲○○設於台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0) 2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0分之1)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