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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丙○○。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居住長照機構已約9年,家庭負擔沉重,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位置相鄰,皆屬水利用地,臨大排水溝旁,不適合耕作,且該等不動產皆為祖產,多人共有,無他人願意承買。本件買受人為聲請人之親戚,同情聲請人支付護理之家費用沉重,願意購買,並因親友間買賣,乃協議買賣所延伸之所有費用包括代書費、規費、土地增值稅等皆由買方支出,每平方公尺乃統一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計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00元,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700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予代為出售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4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且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於長照機構受照護,確需金錢支付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應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之必要。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皆以附表編號1、2之公告現值3,400元計算即總價35萬餘元出賣予丙○○,雖略低於各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後之總額,然酌以上開土地為水利用地,不適耕作,且僅為持分,處分不易,又買賣所延伸代書、規費、土地增值稅皆協議由買方支付,尚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為確保上開財產處分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上開財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