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聲 請 人 李楧楠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相 對 人 李卓秀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第11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每月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存款已經不足,每月收入僅有敬老金4049元,獲得全部子女同意,以2750萬以上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用以支應相對人相關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監護宣告裁定(本院卷第8頁)、確定證明書(第9頁)、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書(第10~19頁)、收據(每月約5萬元,第20~22頁)、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14年1月22日餘額4萬1718元,每月敬老收入4049元,第23頁)、李榮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第24頁)、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25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26頁)、實價登錄參考資料(第27頁)、親屬系統表(第28頁)、戶籍謄本(第29~34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相對人子女6人全體同意,第3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6~37頁)、買賣契約書(第43~45頁)、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第4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足見相對人之存款及敬老收入,已不足支應護理之家費用,而有出售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提處分方式,經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附表: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㈡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