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聲 請 人 陳偉侖相 對 人 陳福元關 係 人 陳壑宜
陳民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福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偉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福元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壑宜、陳民凱均已失蹤,相對人因第四期惡性淋巴瘤、急性細菌性前列腺炎併敗血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前媳婦許珮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鑑定結果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聲請人同意併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失蹤報案證明單、診斷書、生命末期病人善終照護意願徵詢/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併斟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處於輕度失智狀態,身上留有鼻胃管、尿管、尿袋、包尿布,坐輪椅,日常生活事務需完全仰賴他人的協助與照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對事物的判斷決定能力較一般人確有不足,在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需仰賴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與代行重大決策。相對人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不足,回復可能性極低,有必要給予協助,故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