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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114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聲 請 人 陳聖閎代 理 人 邱芳儀律師聲 請 人 陳愉幸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相 對 人 陳玉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玉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聖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書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錦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書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聖閎、陳愉幸先後請求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各自請求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陳聖閎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陳聖閎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即經鑑定為智能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迄今因智能及肢體障礙,日常生活大多無法自理,且對於自身事務之理解與辨識,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陳聖閎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陳聖閎負擔照料,事務亦多由聲請人陳聖閎代為處理,聲請人陳聖閎對於相對人生活安排及身心狀況甚為瞭解,且聲請人身體健康,與相對人感情良好,由聲請人陳聖閎擔任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陳聖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姨母即關係人吳錦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之長照服務,係由聲請人陳聖閎親自申請,嗣亦均由聲請人陳聖閎負責與長照單位聯繫,並處理費用繳納等事宜,相對人如有身體不適或其他生活狀況,長照人員均會通知聲請人陳聖閎協助處理,聲請人陳聖閎亦會不時返家探視相對人,聲請人陳愉幸指稱聲請人陳聖閎過往並無實際照顧相對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均係由相對人自行保管,並未遭聲請人陳聖閎取走或保管,相對人如有提款需求,係自行請求聲請人陳聖閎陪同前往郵局辦理,所領取之現金亦由相對人自行使用,聲請人陳愉幸指稱聲請人陳聖閎未善盡保管相對人帳戶內金錢云云,並非事實。

四、聲請人陳愉幸固主張聲請人陳聖閎盜領父親遺產,存入聲請人陳聖閎個人帳戶,又將家中金條等貴重物品取走云云。惟有關聲請人陳聖閎提領款項部分,實係用以支付父親生前之醫療、生活照顧及喪葬等費用,並依父親之遺願,留存作為相對人日後照顧用,因聲請人陳愉幸於父親逝世後始終未出面協助,對於相對人後續照護安排更付之闕如,聲請人陳聖閎不得不先暫以個人台新銀行帳戶代為保管處理該等款項。

五、聲請人陳愉幸固主張聲請人陳聖閎為阻撓其探視相對人或以電話聯繫,破壞家中室內電話線路,更強行取走相對人行動電話云云。然聲請人陳愉幸所提證物7、8之時序分別為114年3月13日、同年月1日,所述內容前後邏輯不符,更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陳聖閎係於父親去世後,考量相對人獨居,為妥善處理家中事務並防範相對人遭詐騙,遂將相對人住家電話轉接至聲請人陳聖閎手機,實屬照護需求之處置,並無阻斷聲請人陳愉幸通訊或干擾聯繫之情事。

六、聲請人陳愉幸自母親於113年8月22日去世後,即不願與聲請人陳聖閎協同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其後亦對父親或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漠不關心,聲請人2人間關係早已惡化,長期缺乏良善聯繫及互動,且聲請人陳愉幸一再拒絕就家務事與聲請人陳聖閎溝通,倘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由一方擔任監護人,他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導致監護事務推展困難,影響相對人權益之即時維護,是本件實不宜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由聲請人陳愉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不宜由聲請人陳愉幸擔任監護人等語。

七、並聲明:㈠宣告相對人陳玉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陳聖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關係人吳錦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聲請人陳愉幸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陳愉幸之父母相繼於112、113年逝世,相對人之親屬雖尚有大哥即聲請人陳聖閎,然二人並不同住一處,相對人現獨居於東勢老家,聲請人陳愉幸已為其申請居家長照,由照服員每日送飯予相對人,聲請人陳愉幸每月亦會返家探視相對人,為相對人購買日常生用品,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陳愉幸為專業護理人員,具備醫療知識,顯然較有能力觀察相對人身體狀況,又因聲請人陳愉幸工作內容係負責照顧失智或弱智病患,會不定期接受相關訓練,是由聲請人陳愉幸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父親於114年2月19日凌晨逝世後,聲請人陳聖閎一早銀行開門前後連續盜領遺產,並存入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又將家中金條等貴重物品取走,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陳聖閎為貪圖小利,於網路訂購兩箱衛生紙新臺幣(下同)1360元,卻向相對人收取2,000元,更無故取走相對人提款卡,更改密碼,並於同年3月5日、3月24日、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提領相對人郵局帳戶內款項。

三、聲請人陳聖閎雖聲請擔任監護人,然根本不照顧相對人,動輒辱罵,不但極少提供食物,甚至取走聲請人陳愉幸購買給相對人之食物及用品。聲請人陳聖閎為阻撓聲請人陳愉幸回家探視相對人或以電話聯繫,竟破壞家中室內電話線路,嗣才得知市內電話被指定轉接給聲請人陳聖閎自己手機,並封鎖聲請人陳愉幸之手機號碼,聲請人陳愉幸不得已購買行動電話交給相對人使用,聲請人陳聖閎竟強行將行動電話取走,相對人因常遭受聲請人陳聖閎霸凌,不敢討回,聲請人陳愉幸只好借用第三人或醫院電話打給相對人,惟聲請人陳聖閎發現後必定密集連續打回給第三人,出言恐嚇、騷擾第三人,或打回醫院毀謗聲請人陳愉幸。又相對人不會使用公共電話,聲請人陳愉幸打電話也無法接通,以致數次相對人嚴重上呼吸道感染、腸胃不適而延誤治療等語。

四、並聲明:㈠宣告陳玉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即陳愉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參、關係人吳錦足陳述:如果陳愉幸是監護人,伊就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為陳愉幸的父親往生時,她連告別式都沒有出現,伊無法信任她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精神障礙之程度中度,應為監護宣告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陳聖閎、陳愉幸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聲請人陳聖閎、陳愉幸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兄、胞姊等情,有

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愉幸固主張聲請人陳聖閎無故取走相對人提款卡,

並擅自提領相對人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一般人轉帳或提領之原因眾多,自未能僅以帳戶內有轉帳或提領之金錢支出,即認係聲請人陳聖閎未經相對人同意而挪用,且觀諸上開存摺明細,固可見相對人郵局帳戶分別於114年3月24日、同年4月12日、同年114年5月1日經提領10,000元、5,000元、4,000元,然相對人係獨居,平時因生活所需,從名下之帳戶予以提領以為支付,要在常情之內,上開提領金額尚無顯悖常情之處,聲請人陳愉幸既未就聲請人陳聖閎無故取走相對人提款卡或擅自提領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陳聖閎有何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至聲請人陳愉幸主張聲請人陳聖閎盜領渠等父親遺產,將家中金條等貴重物品取走部分,觀諸其所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並未見聲請人陳聖閎有提及渠等父親遺產或金條一事,尚難憑此認定其主張為真。

㈢聲請人陳愉幸另以前詞主張聲請人陳聖閎阻撓其探視相對人

或以電話聯繫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通話紀錄為證,惟縱認聲請人陳聖閎有將相對人家中電話轉接至其手機之事實,亦難憑此即認聲請人陳聖閎有阻撓聲請人陳愉幸聯繫之情,且依聲請人陳聖閎所提出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聲請人陳聖閎確有與長照居服員聯繫及照顧相對人之事實,考量相對人獨居之情況,聲請人陳聖閎為照顧相對人及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將相對人家中電話轉接至其手機,尚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係出於不當之意圖。又僅憑上開通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聲請人陳聖閎有何恐嚇或騷擾行為,聲請人陳愉幸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所述亦難採取。

㈣關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經本院依職權請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本件兩造、關係人吳錦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相對人陳玉書年約46歲,目前尚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身體功能亦屬良好,並傾向維持目前生活現狀,未有變更生活環境或至機構安置之想法。現階段與相對人有關之福利資源,皆穩定提供,相對人陳玉書生活情況亦為穩定,相對人已就未來生活規劃表達個人想法,聲請人陳聖閎及關係人陳愉幸皆已知悉,並願意支持,建議宜尊重相對人未來生活意願。㈡就調查了解,自相對人母親及父親相繼過世以來,關係人陳愉幸及聲請人陳聖閎曾先後協助處理有關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目前皆會返回東勢老家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陳玉書之生活情形亦有所了解。惟關係人陳愉幸介入及協助時間較為短暫,約自113年年底以來迄今,皆由聲請人陳聖閎處理為多,迄今已由聲請人陳聖閎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約1年餘。㈢有關關係人陳愉幸所述相對人陳玉書對於聲請人陳聖閎有所畏懼事宜,關係人陳愉幸及相對人陳玉書皆未能具體陳述相關情形,另就調查了解,於日常生活中,相對人陳玉書尚能對於聲請人陳聖閎表達個人意見,或是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評估手足互動情況應仍屬平和,未有明顯之衝突。另有關聲請人陳聖閎協助管理或處理相對人陳玉書之財產事宜,就現階段之調查了解,尚符合相對人陳玉書之需求,未有明顯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綜前所述,評估聲請人陳聖閎未有明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㈣關係人陳愉幸與聲請人陳聖閎因相對人父母之喪葬事宜、財產分配事宜,已有嫌隙,並已長期未能有效溝通互動,現亦有其他訴訟紛爭仍在審理中,評估恐無法就相對人陳玉書之監護事務,相互討論及合作並共同處理,為避免因此影響監護事務之進行,故建議宜以單獨監護之方式較為適宜。㈤考量現階段與相對人陳玉書有關之事務多由聲請人陳聖閎主責處理,聲請人與相關資源單位聯繫情況良好,對於相對人事務介入之態度亦為積極,於相對人手足當中,亦以聲請人陳聖閎探視相對人之頻率較高,對於相對人生活相關事宜介入程度較高,並對於相對人陳玉書未來生活照顧事宜有所承諾,故建議宜選定由聲請人陳聖閎擔任監護人。㈥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考量關係人吳錦足為相對人親屬當中,對於相對人家庭生活情形較為了解之人,並與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陳愉幸皆曾接觸及互動,另於調查時觀察關係人吳錦足思慮清晰、身體情況尚佳,對於相對人未來之照顧意見,亦尚能以相對人之意願及利益為考量,評估為適宜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建議宜指定由關係人吳錦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114度家查字第44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㈤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聲請人陳聖

閎、陳愉幸皆為相對人之至親,雙方均有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意願及能力,並先後實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惟本院考量聲請人陳聖閎與陳愉幸間彼此互不往來,並有糾紛及訴訟案件進行中,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如由其等共同任監護人,能否為相對人之利益作即時、有效溝通並達成共識,顯非無疑,恐有延宕相對人就醫或損及其權益之可能,故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陳愉幸固以前詞指稱聲請人陳聖閎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然其所為之指陳,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必然關聯,或與前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及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均不足認定聲請人陳聖閎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聖閎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時間較長,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護養療治,亦較聲請人陳愉幸瞭解嫻熟等情,本院認由聲請人陳聖閎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吳錦足為相對人之阿姨,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明確表達若由聲請人陳聖閎擔任監護人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及本院11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指定關係人吳錦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宜,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伍、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