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05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於相對人應得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5,714元,明顯高於土地公告現值37,362元及房屋課稅現值7,350元,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本院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說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
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看護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以出售所得支應相關費用之需,又考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相對人與他人共有,處分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若於此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可避免日後單獨出售之困難,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