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丁○○、戊○○、己○○。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共同監護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供停車場出租使用,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該地共有人邀集相對人一同出售該地,以每平方公尺158,056.25元之價值出售,高於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相對人可得價金為46,816,611元,如存入銀行,每月平均有6萬餘元孳息,足以負擔相對人日常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代為出售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共有人一併處分該土地持分,可提高出售金額,且出售價額並未低於該地公告現值,其出賣後價金存入銀行之孳息所得復較現出租為高,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其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