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聲 請 人 甲OO
乙OO相 對 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丁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甲xx)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乙○○則為甲○○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甲○○於113年年中經診斷出罹患癌症,擔心之後相對人將無人照顧,而自從相對人車禍後,均由聲請人乙○○與甲○○共同照顧,聲請人乙○○亦曾向鈞院聲請收養相對人,然因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表示同意收養與否,始遭駁回,惟聲請人乙○○與甲○○及相對人已共同居住多年,熟悉相對人之日常照顧及陪同醫療行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
字第1003號裁定、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案進行訪視調查之結果略以:聲請
人乙○○雖非相對人之生父,但與聲請人甲○○同居多年,長期共同照顧相對人,包含實際照顧及負擔相對人生活開銷,具共同生活基礎及長期實質照護經驗。於聲請人甲○○罹癌後,聲請人乙○○更承擔起主要照護責任,具充分監護意願,評估具監護能力。相對人之祖父、母均已過世,外祖父母則年事已高,恐難勝任監護之責;至於相對人之父親丙○○現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行蹤不明,過往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多次入監服刑,顯不具監護能力。至於相對人之手足丁○○、己○○均未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關係疏離,其中丁○○經通知及多次聯繫皆未回應;己○○則明確表示無監護意願,足見相對人近親中已無其他適任人選。考量聲請人甲○○身體狀況欠佳,相對人之近親親屬亦無適當人選,為確保相對人於聲請人甲○○病情起伏時,仍能獲得持續且穩定之照護,評估有改由具長年協同照料相對人之聲請人乙○○與甲○○共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綜觀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並審酌原監護人即聲請人甲○
○之身體狀況,以及聲請人乙○○長期實質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本院認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另請求由關係人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丁OO為相對人之外祖母,且經親屬團體會議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亦有意願擔任之,有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丁OO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