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1

號裁定改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相對人與聲請人、訴外人丙○○、丙○○之子丁○○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吳坤德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3年迄今均由聲請人以自己之財產支出相對人及吳坤德之生活費。又聲請人為週轉資金並同時負擔上二人之生活費,於108年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戊○○貸款,聲請人並每月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6,000元用以還款,然近期因雙方就剩餘債務之數額有爭執,且聲請人實難再負擔,因而遭發函催告須返還借款及利息共2,421,000元,若戊○○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仍須就無爭執之債務額部分先行清償,並就有爭執部分提起訴訟,否則系爭房屋將遭查封拍賣,致聲請人及相對人陷入無家可歸之境地,遂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變價以支付上開費用之需求。

㈡其中附表編號1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故無法將該土

地出售給他人,聲請人遂計畫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然實務上多數銀行都不願意以所有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來核准貸款申請,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還款能力較低,貸款條件亦可能不利於已存於系爭房屋上抵押之消費借貸契約。故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丁○○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丁○○,而丁○○須履行:⒈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申請相當於私人部分債務總額之貸款;⒉申請出的貸款須用於清償私人部分債務;⒊待金融機構部分債務清償完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相對人名下等負擔。

㈢退步言之,若認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丁○○有所不妥,聲請人願

以自己名義或商議由丁○○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來擔保上開債務,以利核貸較多金額及取得較佳利率,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丁○○。

⒉備位聲明: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並依第1113條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1

號、94年度禁字第7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岦澤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繕本、贈與契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擬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丁○○,惟查,

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他人,係減損相對人之財產行為,相對人往後生活及醫療費用,恐將失所依靠,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雖稱如系爭土地贈與丁○○後,由丁○○向銀行辦理貸款,可以用以償還債務,及支付相對人日後一切養療、生活等費用等語。然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丁○○,及丁○○事後是否將貸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不具對價關係;況丁○○取得系爭土地後,其對系爭土地如何處分、是否確實履行其負擔,本院將無從加以監督,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將致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顧欠缺明確之財產保障,其倘令有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必要性支出,均無法直接以其名下財產支應,當屬不利益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丁○○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聲請人另主張擬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擔

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相對人除系爭土地外,其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迄至114年4月10日止,僅有120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相關生活支出多由聲請人負擔,現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因擔保聲請人與戊○○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未能清償,系爭房屋恐逕遭實行抵押權而拍賣,將不利於相對人未來之照護療養。是參諸前開證據,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將所得價款使用在清償上開債務,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生活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堪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不影響其起居照護,而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債務清償、相對人之生活、療養所需及必要費用。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所得金錢,爰併諭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