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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戴竹君。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太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7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聲請准予出售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77年間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戶籍資料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依前揭存摺內頁,相對人至114年4月30日止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95,760元,而相對人長期於長照機構受照護,確需金錢支付開銷及醫療等費用,上開餘額顯不足以支應之,堪認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價額為630萬元,高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1,710,776元,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其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