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裁定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為照顧本件相對人,有必要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予以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街00號0樓之0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裁定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然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有前開規定可稽,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亦即,為防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不動產,濫用權利,由法院加以監督,並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行為,加以審酌是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基此,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行為時,法院必須就其所處分之標的、交易之價格及處分之必要性,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是否有利於受監護人,若無具體之處分行為,法院無從監督,法院若率而為許可,實有違其立法之意旨。惟查:本件有關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待審核處分不動產之相關契約書內容,始得認定。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審酌,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5日及於114年6月9日2次函請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2度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函文後,迄均未予補正,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綜此,堪認本件聲請人僅以前詞,聲請本院為概括性之許可,並無具體之處分行為供本院審酌是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