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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精神疾病,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⒈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⒉親屬系統表。

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精神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