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蔡○○相 對 人 王○○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蔡○○如附表一所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一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查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蔡花枝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王蔡花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計算方式及說明詳如附表二)。且有利將來受監護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7.26平方公尺/3分之1 王○○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8.91平方公尺/全部 王○○取得

附表二:

一、王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0萬9388元(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 二、王蔡○○之法定繼承人為:王○○、王○○、王○○、王○○4人,應繼分各為1/4。 三、本件相對人依據其應繼分所應得之遺產價額應為:377,347元(計算式:1,509,388*1/4=377,347)。 四、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卷附遺產總額明細表,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一所示東山段土地部分,價值為:1,001,896元,高於相對人依據其應繼分所應得之價額。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對於相對人應屬有利。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