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惟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力行使監護人職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之女丙○○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6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據,堪信符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聲請人、關係人丙○○、丁○○之意見,並審酌其等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依其年齡、身分及其意願,足堪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