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65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34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長年臥病,所花費之照護、醫療費用甚鉅,相對人現有存款已不足以支付以上所需費用,為相對人利益,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聲請狀所附之附表(詳卷)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清冊總歸戶影本、存摺影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程元暉之同意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憑。惟查,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與市價是否相當之證明即該處分行為是否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買賣契約書等證明資料,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表示請本院先裁定准予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利出售,俟順利出售後再補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在卷,則本件既迄無買賣雙方成交實際價格之約定,本院即無從審酌所為之「具體處分」金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尚難認上開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