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詹玉琴相 對 人 詹得昇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勝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關 係 人 詹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得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玉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得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詹文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胞姐詹玉珍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詹文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詹玉珍為監護人,另指定詹文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於噎食急救事件後長期呈臥床狀態
,對外界刺激及叫喚無明顯反應,無法配合完成認知功能相關標準化測驗之施測。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均無法自理,均需他人協助處理,為重度失能狀態,因表現前揭症狀,精神症狀影響其認知及判斷力,社會適應與人際互動功能目前完全喪失,評估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不易有明顯回復可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詹玉診為監護人,並指定詹文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