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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73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兩造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兩造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書(第9頁)、診斷證明書(第10頁)、戶籍謄本(第12頁)、戶籍資料(第18~19、32頁)、親等關聯資料(第20~21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第28頁)、親屬系統表(第29頁)、丙oo同意書(第30頁)、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38頁)、康誠診所洪啟惠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41~46頁)。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