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2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關 係 人 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聲請為監護宣告,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核戶籍謄本(第11~12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第13頁)、親屬系統表(第15頁)、A04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第17~20頁)、戶籍資料(第25~26頁)、診斷證明書(認知功能下降、自我照顧能力減退、失智症,第33頁),及關係人(相對人次子)A02具狀稱相對人有完全行為能力,要請不同於核發失智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院再次鑑定(第29頁),並指定要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第36頁),經該院鄭婉汝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88歲)有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短期完全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第52~58頁)可憑,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評估上開卷證,應為輔助宣告即足以保障相對人。相對人明確表示要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稱:「我有三個兒子、兩個女兒,只有A03照顧我」(第49頁筆錄),經核戶政資料,其育有長子A03、次子A02、三子A01、長女丁OO、次女戊OO(第17~18頁),而丁OO、戊OO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第13頁),A02堅稱相對人有完全行為能力,與中國醫鑑定和榮總診斷結果不符,顯見A02平常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不了解,而本院於114年10月1日發函命A01於收文10日內表示意見,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第28頁函文、28-1頁送達證書),態度消極,是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