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29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乙OO於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兄甲OO為監護人,今為養護受監護人之身體或其利益,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以支付相關照護安養費用之需,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名智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設於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