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睿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5年2月起與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並為其墊付款項,惟精工公司自108年11月起不再清償欠款,致聲請人周轉困難,而於113年10月5日辦理停業登記。又聲請人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萬7,587元,所餘財產僅24萬5,455元(係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支票)及銀行存款1,369元,已不足清償上開負債,且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但上開財產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積欠土地銀行13,057,587元、股東
周睿昇2,035,252元、股東陳豐寓2,724元及美金0.23元、日幣17,077元,負債總額為15,097,587元;所餘財產僅餘原由周睿昇保管之現金245,455元(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同額臺灣銀行支票)及銀行存款1,3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存款抵銷通知書、原法院109年9月30日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現金保管書、聲明書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1號第13至31頁、41至5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破抗字第1號卷13、2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乙情,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名下財產既有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共計1,369元,並執有
面額245,455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又係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不僅難以流通,且可輕易兌現,足見該筆財產確屬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有上開合計246,824元之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即堪認定。
㈢聲請人目前已暫停營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
10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3166692函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卷39至40頁),且無證據顯示其目前仍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而有支付營運費用之需要。又聲請人並無積欠地方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4年7月3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4232090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25頁);且聲請人截至113年8月17日止尚無欠稅資料,另依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資料核估處分資產之營業稅額20,666元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4年8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40158276號函足據(見本院卷29頁)。復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土地銀行存款抵銷通知書及本院109年9月30日執行命令,可知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3人,債務產生原因或為貸款、或為連帶保證,數額相當明確;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均無變現之困難;另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應視個案事務繁簡程度分別酌定,而依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內容及債權人人數,本件依目前司法實務可能酌定之通常報酬數額為數萬至10萬元不等。㈣本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為246,824元可組成破
產財團,且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
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依臺中律師公會函本院願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名冊所載之學經歷資料,堪認吳梓生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㈥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次債權
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宣告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執行程序分別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