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邱德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友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盟公司)業經民國114年8月15日府授經登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則為友盟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就任後調查友盟公司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友盟公司僅餘財產新臺幣(下同)7,872元,卻仍積欠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共187,760,078元之欠款,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亦無清償能力,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友盟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友盟公司業已解散,其為友盟公司清算人,友盟公司目前財產為7,872元,負債則為187,760,078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友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14年8月15日府授經登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友盟公司現存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乙節,亦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本件若准予宣告破產,需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支付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為財團費用,已如前述。又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報酬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縱依115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亦為29,500元,然聲請人主張友盟公司現存財產僅為7,872元,顯已不足支付前開費用;更何況,本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事後將陸續產生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需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因應,友盟公司之財產狀況既已不足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更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再生耗費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