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邱德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友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新公司)業經民國114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5360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則為友新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就任後調查友新公司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友新公司截至114年11月24日止僅剩餘現金財產新臺幣(下同)5,735元,且尚積欠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合計104,723,793元,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亦無清償能力,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友新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友新公司業已解散,其為友新公司清算人,友新

公司目前財產為5,735元,負債則為104,723,793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10月17日中院漢非參114司司389字第1149023134號函、債權人清冊、應付款項-股東往來詢證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表、現金盤點查核表、臺中市政府114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536050號函、友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友新公司現存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乙節,亦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本件若准予宣告破產,依法需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支

付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報酬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然聲請人主張友新公司現存財產僅為5,735元,顯不足以支付前開費用。況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尚需支出必要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均需破產財團之財產予以支應,友新公司之財產狀況既不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