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碧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之聲請費用,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徵。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