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成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其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4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